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2787号 原告A,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8时许,A驾驶B所有的苏C×××××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A负全部事故责任,前期费用经法院调解已经赔偿完毕,该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诉讼为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265.32元、护理费676元,误工费13245.68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B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用完,本案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前次诉讼,赔偿了部分误工、护理和营养费用,在本次诉讼中不应重复计算,本案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8时25分,A驾驶B×××××号机动车在本市潘塘东风路口与C发生交通事故,致A受伤,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申修玲无责任,A被送往徐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接受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7日,A诉到法院请求事故赔偿,2014年3月6日,经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申修玲医疗费2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营养费382元、护理费1275元、误工费1530元,上述费用的计算期间是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6日, 2014年3月7日,A在徐州市XX医院继续治疗,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A住院22天,新产生的医疗费为18265.32元,本次诉讼中,经A申请,本院委托徐州XX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伤残等级未构成,误工期28周左右、护理期14周左右,营养期10周左右,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诉讼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A进行赔偿,没有证据证实被告A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医疗费18265.32元,有医疗票据、病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2天为396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年,计算28周为7301.94元,扣除前次诉讼赔偿的1530元,应再赔偿5771.94元,护理费,按照本地同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14周为4900元,扣除前次诉讼赔偿的1275元,应再赔偿3625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10周为1050元,扣除前次诉讼赔偿的382元,应再赔偿668元,鉴定费6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A误工费5771.94元、护理费36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182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68元,被告A应赔偿B鉴定费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范围、金额,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均无条件决定用药范围,且因药物之间存在不同的药理作用,医生用药常常考虑联用的效果和作用,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A,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修玲医疗费182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68元、误工费5771.94元、护理费3625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修玲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04元,被告A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