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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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徐州市XX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绍义诉张建设、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0658号 原告朱绍义。 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庆路19号。 负责人张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李德胜,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绍义诉被告张建设、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宇、代理审判员王月辉、人民陪审员路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义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张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胜、被告市汽运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维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绍义诉称:2010年10月24日23时11分许,被告张建设驾驶苏C×××××出租车与原告朱绍义驾驶的苏51F96轿车在徐州市楚越山庄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出租车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张建设负次要责任,原告朱绍义负主要责任。苏C×××××出租车在太平洋徐州分公司投保。经市交巡警云龙大队调解,双方同意按责任大小承担损失,但经多次协商,被告张建设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73元,其中医疗费9036.51元(8196.51元+371元+78元+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0544元(50639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车辆损失4942元【(11607元+200元-2000元)*30%】。 被告张建设辩称:原告朱绍义一直未向自己主张过损失,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市汽运公司出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责任险),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身体康复和车辆维修完毕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近三年时间,期间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在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未超过时效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超过18元,营养费每天不超过15元,护理费每天不超过4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存在的瑕疵,应按照2013年度徐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为非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30%,另外,需扣除不计免赔率5%;自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3时11分许,原告朱绍义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成功大道楚越山庄门前时,与被告张建设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朱绍义及出租车内乘客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朱绍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设负事故次要责任,出租车内乘客无责任。2010年10月25日,原告朱绍义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急诊科后转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3、左肩背软组织伤。2010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9036.5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非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市汽运公司出租分公司处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用11607元。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但一直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张建设与市汽运公司出租分公司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向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云民初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告张建设与被告朱绍义就赔偿款的给付问题一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绍义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2013)云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自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关于赔偿问题一直在协商解决,结合事故认定书及(2013)云民初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朱绍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设负事故次要责任,出租车内乘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朱绍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设和市汽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原告主张9036.5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原告分别主张300元、300元、75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0544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5天为6686元;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用),结合定损报告、定损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1607元;拖车费,结合拖车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0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主张维修费和拖车费在扣除2000元后,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分别为2882.1元、60元,原告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主张5%的免赔比例,被告张建设、汽运公司出租分公司、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6686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拖车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738元,张建设、汽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4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绍义医疗费90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6686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拖车费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绍义车辆损失2738元。 二、被告张建设赔偿原告朱绍义车辆维修费用144.1元,被告徐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绍义负担280元,被告张建设负担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设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宇 代理审判员王月辉 人民陪审员路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鹿文静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