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林,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伍秀英,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忠军,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王保林的委托代理人伍秀英、原审被告刘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8时许,刘忠军驾驶苏C×××××号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翟山派出所南50米处左转弯时与王保林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保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保林受伤后,即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折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011年11月30日行左小腿减压术,2011年12月10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月26日,王保林出院,出院医嘱为继卧床,禁下地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1年后手术取内固定等。2012年1月28日,王保林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2012年2月15日行清创缝合术。2012年3月5日,王保林出院,出院医嘱为继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2年3月17日,王保林第三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感染、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切口愈合不良。2012年3月19日行清创缝合术+局部皮瓣转移。2012年4月10日,王保林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2年5月8日,王保林第四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骨折术后。2012年5月18日,王保林出院,出院医嘱为继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加强护理等。2012年11月19日,王保林第五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左小腿感染。2012年11月21日行左下肢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12月17日,王保林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 另查,涉案的苏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3年1月25日,王保林因本次事故曾将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刘忠军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王保林医疗费10000元;二、刘忠军自愿于2013年3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王保林医疗费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涉案的苏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王保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涉案车辆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王保林予以赔偿。由于王保林的各项诉请在上述保险责任的限额之内,刘忠军在本案中无需向王保林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保林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由于王保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法院综合王保林的伤情、治疗过程,参照本省上一年度51279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对于王保林共计10个月的误工费42732.5元(51279÷12×10)予以支持。综合王保林的伤情、相关医嘱及王保林所举徐州市三禾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伍秀英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法院对于王保林主张的护理费17600元予以支持。王保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合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王保林的治疗过程,法院对于王保林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3000元。综合王保林的住院次数及就医治疗之必须,法院对于王保林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原审对于王保林上述共计68230.5元的损失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保林误工费42732.5元、护理费17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233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保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898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林误工费42732.5元、护理费17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2332.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林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898元;三、驳回原告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计算期限明显过长;2、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保林、原审被告刘忠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保林从2011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11月19日行左下肢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期间治疗时间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根据王保林的住院情况,结合伤情,酌情王保林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并无不当。王保林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确定王保林的误工费损失,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根据王保林连续治疗的期间以及治疗期间医疗机构的医嘱,一审判决酌定确定的护理时间具有合理性。王保林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伍秀英护理,根据伍秀英所在单位徐州市三禾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能够证实王保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护理费损失。故一审判决根据王宝林的治疗时间、医嘱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确定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王宝林的治疗时间及其伤情,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审判员李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