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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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兴安与曹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2629号 原告包兴安。 委托代理人林玲(系包兴安之妻),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儒。 委托代理人张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兴安与被告曹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兴安的委托代理人林玲、杨浩、被告曹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兴安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曹儒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和园小区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包兴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包兴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包兴安于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据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2日行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因无力交纳医药费及住院期间无人看护,原告被迫于2014年7月17日提前出院。出院后继续在村卫生室治疗。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541.33元、财产损失1900元(其余损失待原告评残后另行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儒辩称,对于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先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自己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应根据正规票据予以核实,非正规票据及票据中非医疗项目应予扣除。超过交强险的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余额保险公司按70%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有估损报告,不能仅凭发票主张损失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曹儒驾驶徐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轿车沿徐州市三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家和园小区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包兴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包兴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2日,进行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678.33元。后原告在本村卫生室(墉桥区褚兰镇宝光寺村包庄卫生站)继续治疗,花费863元。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5541.33元。其中。被告曹儒已向原告包兴安垫付了1万元的治疗费。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1900元。该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包兴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查勘员到事故现场,称对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评估。 以上事实,有原告包兴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事故车辆受损照片及修车费发票。被告曹儒提供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包兴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曹儒负主要责任,原告包兴安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曹儒承担70%,原告包兴安承担30%。因被告曹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儒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墉桥区褚兰镇宝光寺村包庄卫生站出具的其在该卫生站治疗所花费的863元的费用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选择出院后就近在村卫生室治疗也实属合情合理,因此对于上述863元的治疗费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要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要求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541.33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的70%即31878.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万元,剩余21878.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曹儒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待原告评残后另行诉讼时再行处理。对于原告提供的1900元的修车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称无受损车辆的估损报告,因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在事故现场勘验时称受损车辆由保险公司进行评估,而保险公司最终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修车费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的70%即13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兴安医疗费1万元、修车费133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兴安医疗费21878.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曹儒负担173.3元,原告包兴安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宝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晖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