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与被告徐州立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固公司)、张文立、梁德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商初字第0076号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立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张楼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文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文立。 被告梁德付。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与被告徐州立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固公司)、张文立、梁德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告立固公司、张文立、梁德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信用社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立固公司与铜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立固公司以购买煤矸石为由,向铜山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文立、梁德付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铜山信用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文立、梁德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立固公司、张文立、梁德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立固公司与原告所属中山信用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27)农信借字(2011)第80号,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人使用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自实际提款日起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7月19日,立固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0.296%。 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文立、梁德付作为抵押人与铜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27)农信高抵字(2011)第80号,约定:为了确保立固公司与铜山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927)农信借字(2011)第8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张文立、梁德付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立固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张文立、梁德付所有的位于的房产。抵押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1年7月20日,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徐房他证号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铜山信用社,抵押债权金额为500万元。 2011年7月18日,铜山信用社与张文立、梁德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927)农信高保字(2011)第0080号,约定:为了确保立固公司与铜山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927)农信借字(2011)第8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张文立、梁德付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立固公司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最高额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1日,本案诉争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055249.37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铜山信用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利息结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山信用社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立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张文立、梁德付之间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铜山信用社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5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归还500万元贷款本息的权利。由于立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全部本息,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因此,对于原告铜山信用社要求立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张文立、梁德付向铜山信用社办理上述贷款时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所取得的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铜山信用社依法享有对徐房他证鼓楼字第116013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的优先受偿权。 另外,张文立、梁德付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立固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铜山信用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张文立、梁德付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并非由债务人立固公司提供,因此,张文立、梁德付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张文立、梁德付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立固公司追偿。 被告立固公司、张文立、梁德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立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55249.37元;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息); 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徐州立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对徐房他证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张文立、梁德付对徐州立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立、梁德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立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徐州立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文立、梁德付负担(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赵涛 代理审判员单德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文儒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