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华付与被告陈斌、郭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1683号 原告刘华付。 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女。 被告陈斌。 被告郭志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赵广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付与被告陈斌、郭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付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告太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郭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付诉称,2013年3月8日,陈斌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民祥园西门时与我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我受伤。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药费450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2320元(116天×20元/天)、误工费18354.6元(206天×89.1元/天)、护理费26780元(206天×1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陈斌、郭志浩未答辩。 被告太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疗票据核定,证据中如有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内的项目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没有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期限过高、过长,应按每天按照50元计算60天,原告提供护理费的证据仅是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可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1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7时30分许,陈斌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民祥园西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关节后脱位、右侧髋臼后壁骨折。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1、院外继续抗炎治疗……;2、禁止右下肢剧烈、负重活动3月,1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3、健康教育:每月来我院门诊拍片复查,并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本次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抗炎治疗……;2、禁止右下肢剧烈、负重活动1月,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3、健康教育:加强营养,补充钙质,1月后来我院门诊拍片复查,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两次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6518.85元,其中原告自付45070.86元。 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聘请护工胡广雨护理,原告为此按照每天130元标准共支付护理费26780元。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为此花费修车费800元。苏C×××××号轿车登记原登记在王以跃名下;陈斌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其驾驶肇事车辆时系从郭志浩处借用;该车辆在太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郭志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称其车辆损坏后被拖至停车场,其花费施救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收据、门诊病历、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斌驾驶肇事车辆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驾驶车辆行驶时被肇事车辆撞伤,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号轿车在太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太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陈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斌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且其驾驶肇事车辆时系从郭志浩处借用,郭志浩无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志浩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70.8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18元计算住院期间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 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本院支持其按照每天20元赔偿伤后60天的营养费12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情、治疗手段及诊断证明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89.1元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46天的误工费13008.6元。 5、关于护理费,因受伤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其每天支付护工的工资为13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其在出院后仍继续雇佣护工进行护理长达180天,但未提供相关医嘱以证实该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故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伤后60天的护理费7800元。 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为400元。 7、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为维修该车辆花费800元,此费用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施救费,虽原告主张了施救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以上赔偿费用,应由太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8.6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费用已由太保徐州开发区支公司赔付,陈斌无需赔偿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8.6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付医疗费350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华付对被告郭志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