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前安与刘海苓、徐州华恩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东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李前安,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区程桥镇山湖村山口11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赵赫,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苓,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徐州华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殷庄村轻工路西侧。 负责人刘贤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前安与被告刘海苓、华恩公司、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赵赫,被告刘海苓、被告华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文、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前安诉称:2013年3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海苓驾驶苏CXXXX(苏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京市六合区大厂乙烯路由南向北行至芳烃南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乙烯路由南向北行至路口,双方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两次共住院治疗28天,被告刘海苓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刘海苓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前安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苓驾驶的苏CXXXX(苏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华恩公司,并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34262.5元。 被告刘海苓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华恩公司已经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我了。 被告华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单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刘海苓,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海苓。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庭前已经提交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海苓驾驶CXXXX(苏CXXXX挂)号重型牵引车,沿乙烯路由北向南行至芳烃南路路口左转弯时,遇李前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乙烯路由南向北行至路口,刘海苓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李前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李前安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李前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扬子医院救治,后于当天转院至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搓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前安分两次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2584.7元。2013年3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前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前安车祸外伤后,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前安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做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24元。 另查明:原告李前安系扬州市建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CXXXX(苏CXXXX挂)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华恩公司,该车辆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刘海苓且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苓除垫付原告李前安医疗费31692.2元外,还给付原告李前安现金2514元。 2013年12月9日,原告李前安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海苓、华恩公司、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34262.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李前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了医疗费425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28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对此项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60天,8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3880元(住院28天,70元/天,出院32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0元(6个月,34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6个月及原告的误工标准3400元/月,对此项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8062元(29677×0.3×20),本院认为,原告系电焊工,事发前在扬州市建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务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且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9、衣物损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事发时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300元;10、原告鉴定费1524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李前安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3904元(小数点已略去)。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刘海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前安负次要责任。因李前安、刘海苓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刘海苓、李前安的责任为70%、3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前安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88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237942元。原告李前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4438元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刘海苓、原告李前安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刘海苓应承担17106元(24438*70%=17106元),原告李前安承担7331元(24438*30%=73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前安人民币237942元; 二、被告刘海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前安人民币17106元(被告刘海苓已垫付34206元,多给付的17100元,由原告李前安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 三、驳回原告李前安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元,鉴定费1524元,合计2297元,由被告刘海苓负担1608元,原告李前安负担689元(原告已预缴诉讼费347元,实际尚需缴纳诉讼费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徐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