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苗、原审被告谢风影、张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3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南茗城逸墅1-114、1-1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苗。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风影。 原审被告张铁柱。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苗、原审被告谢风影、张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赵苗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原审被告张铁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谢风影,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董成辉与谢风影是夫妻关系,与张铁柱是朋友关系。张铁柱在2008年取得驾驶资格,2011年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1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挂号信方式向张铁柱寄出《驾驶证注销友情提醒》,告知其驾驶证已被注销,请立即停止使用。该信件到达张铁柱住所的时间为当月17日下午。2014年3月15日,张铁柱向董成辉提出借车使用,董成辉表示同意后,张铁柱至董成辉家中自行将车钥匙取走。当日下午16时许,张铁柱驾驶苏C×××××车辆沿原104国道徐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塘孙店村粮管所附近,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驶入相对方向的车道,连续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马天满驾驶的苏C×××××号轿车、董圣军驾驶的苏C×××××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张铁柱、苏C×××××号轿车驾驶员马天满和车上人员赵苗、马赫泽及苏C×××××号大客车乘客李雯、刘爱侠、韩献恩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4月23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铁柱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张铁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天满、董圣军、赵苗、马赫泽、李雯、刘爱侠、韩献恩无责任。赵苗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头皮下血肿、肺挫伤、左侧1-4后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牙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当日收治入院。2014年4月21日,赵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营养、适量锻炼、建议入口腔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访。此次治疗,赵苗共支付医疗费65468.5元,其中4万元以张铁柱给付的赔偿款支付。 赵苗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张铁柱、谢风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5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562.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铁柱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遵守操作规范,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自身单方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赵苗人身受损,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张铁柱予以赔偿。谢风影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铁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内在联系,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赵苗在内的六人受伤,应当按照均等原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余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由于泰州市公安局注销张铁柱驾驶证的通知在张铁柱借车及交通事故发生前尚在寄送的途中,张铁柱并不知晓驾驶证已被注销,此种情况不应视为无证驾驶。董成辉和谢风影是夫妻关系,且出借家用汽车的行为属一般家事代理行为,张铁柱借用车辆已征得董成辉的同意,其行为效果及于车主谢风影,因此,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和未经被保险人允许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免责情形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应支持。赵苗主张医疗费65468.5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562.5元和护理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赵苗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对于张铁柱已支付给赵苗的4万元医疗费,可视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应从华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张铁柱就此款项可另行向华泰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苗医疗费1667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苗医疗费63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562.5元,以上合计69156元,扣除张铁柱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29156元。二、驳回赵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张铁柱负担。 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交警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驾驶人员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该情形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被保险人的陈述否认交警队的调查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2、张铁柱客观存在驾驶证注销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且已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审法院电话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1、注销驾驶证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应当告知相对人;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铁柱借车的经过,充分证明张铁柱是经过谢风影的丈夫董成辉的同意而使用车辆,不存在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车辆的情况。 原审被告张铁柱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赵苗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谢风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铁柱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铁柱驾驶谢风影的车辆是否经过谢风影的允许。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提供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张铁柱驾驶证注销告知的情况说明”、泰州市网上车管所网页影印件、泰州日报电子网页打印件,以证明2013年4月18日该车管所在泰州市网上车管所公告了张铁柱驾驶证注销情况,并于2013年5月1日在泰州日报警方栏目中对公告情况进行了提示,为了深化驾驶员源头管理于2014年3月14日再次向张铁柱进行了邮寄告知。 被上诉人赵苗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关于张铁柱驾驶证注销告知的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泰州警方不是在2013年5月1日泰州日报登载的公示,而是在5月14日的泰州日报登载。泰州市车管所网上对张铁柱驾驶证注销的公告是公安系统内部公告,并不是向张铁柱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送达和告知手续。泰州日报的内容也仅是告知驾驶员自行进入网站进行驾驶资格等情况的比对。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在系统内单方对张铁柱的驾驶证进行了吊销或者注销,并没有履行向张铁柱进行送达告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现行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单位的系统公告后即行生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仍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相对人履行送达手续,并且在送达后该具体行政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张铁柱已经收到了公安机关向其送达的吊销驾驶证或注销其驾驶资格的相关通知。 原审被告张铁柱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赵苗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铁柱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首先,公安机关注销张铁柱驾驶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注销驾驶证前,应向被注销者说明注销原因及相关法律依据,履行相应的送达告知程序,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张铁柱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是2008年4月25日,驾驶期限为六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并未超过张铁柱驾驶证正常使用的有效期间。张铁柱因涉毒被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了张铁柱的驾驶证,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张铁柱寄发“驾驶证注销友情提醒”的挂号信件,张铁柱直至2014年3月17日才收到该“驾驶证注销友情提醒”。其次,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给南京市公安局治安巡逻管理警察支队刑警大队的“关于张铁柱驾驶证注销告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二审中本院到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调查核实,该车管所对于该证据未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铁柱并不知晓驾驶证已被注销,不构成无证驾驶,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铁柱驾驶谢风影的车辆是否经过谢风影允许的问题。首先,董成辉在2014年3月17日云龙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中仅陈述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不在事故现场,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谁是驾驶人员并不清楚,并未陈述该涉案车辆是否经他人借用,如何被他人驾驶外出等具体情形。其次,董成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张铁柱向董成辉借用车辆,董成辉同意其借用,其是担心张铁柱没有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而在交巡警调查笔录中未陈述张铁柱借车的事实。结合张铁柱与董成辉系朋友关系,张铁柱从董成辉处取得车钥匙,董成辉在失去涉案车辆控制较长时间后均未报警等事实,应当认定张铁柱借用涉案车辆已征得董成辉的同意。董成辉与谢风影系夫妻关系,董成辉同意张铁柱借用涉案车辆的行为效果应当及于车辆所有人谢风影,因此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关于张铁柱未经被保险人谢风影同意借用涉案车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周东海 代理审判员陈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