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和与被告徐州汉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民初字第3950号 原告:李和,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庆敏。 被告:徐州汉英机械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批发市场南路1-6,组织机构代码79740355-1。 法定代表人:梁金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 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和与被告徐州汉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庆敏、被告汉英公司委托代理人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诉称:2013年4月7日,张晓玉驾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晓玉与原告李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475.9元。 被告汉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晓玉系其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晓玉是执行职务行为,由其公司承担责任,但其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医药费首先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余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比例;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必需品系收据,不认可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实际被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单,且其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平均收入不足3500元/月,不能仅凭一份停发工资证明而认定其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出院后需要加强护理的内容,因此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由于儿媳护理公爹的不合常理性,其公司只认可按每天不超过50元计算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其公司只认可赔偿30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从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苏C×××××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汉英公司,张晓玉系其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了苏C×××××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2013年4月7日,原告李和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王庄单行线路段,违反禁止驶入标志逆向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张晓玉驾驶的苏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和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和及张晓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和为10级伤残,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被告汉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发生争议: 1.医药费63954.07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单据及住院收费收据19张、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经质证,被告汉英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其余的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2.二次手术费16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被告汉英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期间所需必需品440元。提交安顺超市收据1张、遵化市健桥医疗器械销售部收据1张。 经质证,被告汉英公司辩称该两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没法确认,不认可赔偿。 4.误工费51568.14元(442天,116.67元/天),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遵化市金泰矿山机械厂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 经质证,被告汉英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不到3500元/月,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5.护理费3266.76元(28天,116.67元/天),由儿媳牛颖丽护理。提交遵化市东新庄宏泰矿山机械厂证明、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 经质证,被告汉英公司辩称对护理天数没异议,根据原告伤情由其儿媳护理不符合常理,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也曾到医院探望过,是由其儿子护理,不认可由其儿媳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赔偿。 6.交通费9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6张。 经质证,被告汉英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认可赔偿。 7.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 经质证,被告汉英公司辩称该两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8.精神抚慰金4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被告汉英公司辩称其公司只认可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和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63954.07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6000元,提交了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所需必需品440元,提交的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汉英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长,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确认误工费为48518.34元(442天,109.77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073.56元(28天,109.77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提交医药费单据中有一张金额为100元的车费,且其并未计算至医药费金额之内,故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故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6395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024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为48518.34元、护理费为3073.56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56709.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了苏C×××××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晓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和损失156709.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115.9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4115.9元); 二、原告李和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72594.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计36297.04元; 三、被告徐州汉英机械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李和垫付医药费3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州汉英机械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李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徐州汉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原告李和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