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扣方、郑秀芳、郑梅芳、郑秀霞、郑进芳、郑粉芳与被告董夫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412号 原告郑扣方,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秀芳,农民。 原告郑梅芳,农民。 原告郑秀霞,农民。 原告郑进芳,农民。 原告郑粉芳,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扣方,农民。 被告董夫均,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魁生,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1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扣方、郑秀芳、郑梅芳、郑秀霞、郑进芳、郑粉芳与被告董夫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原告郑秀芳、郑梅芳、郑秀霞、郑进芳、郑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扣方、被告董夫均的委托代理人戴魁生、徐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2时许,原告父亲郑跃义与被告董夫均驾驶的苏CV8735号货车在涟水县杨口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跃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另被告董夫均驾驶的苏CV8735号货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397.63元。 被告董夫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我方垫付赔偿款3236.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徐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之外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2时许,在苏326线杨口办事处杨口大桥西侧,被告董夫均驾驶的苏CV8735号货车尾部刮到原告亲属郑跃义,致郑跃义倒地受伤,后经杨口卫生院及淮安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68天,共计花医疗费88316.83元,后无效死亡。其中被告董夫均垫付3237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郑跃义垫付32447.68元。该起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没有认定责任。另被告董夫均驾驶的苏CV8735号货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397.63元。 另查明,原告亲属郑跃义(1938年7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郑扣方等6原告系郑跃义子女。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原告亲属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护理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涟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董夫均驾驶证及苏CV8735号货车行驶证、杨口卫生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流水账、出院小结、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虽然涟水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现场调查事实,被告董夫均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导致郑跃义受伤,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郑跃义在路上行驶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本院认定董夫均和郑跃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董夫均系驾驶机动车,郑跃义系行人,依据相关规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董夫均承担70%的损失,郑跃义承担30%的损失。因董夫均驾驶的苏CV8735号货车在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88316.83元,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8元/天=1224元;3、营养费68天×15元/天=1020元;4、护理费68天×100元/天=6800元;5、丧葬费22993.5元;6、死亡赔偿金5年×13598元/年=679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1500元,共计214844.33元。其中1-3项为90560.83元,由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0560.83元由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80560.83元×70%=56392.58元,由原告承担24168.25元。其中4-8项为124283.5元,由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4283.5元由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4283.5元×70%=9998.45元,由原告承担4285.05元。综上被告徐州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6391.03元。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郑跃义垫付32447.68元,由原告在领取徐州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对被告董夫均垫付的3237元医疗费,由原告在领取徐州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董夫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扣方、郑秀芳、郑梅芳、郑秀霞、郑进芳、郑粉芳因其亲属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等损失214844.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6391.03元。原告在领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董夫均3237元。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夫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胡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