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翟广青诉被告李林、李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翟广青,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铜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敏,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鑫,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泉山区人。 被告李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泉山区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广青诉被告李林、李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翟广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李林、李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广青诉称,2011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鑫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林名下的苏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县206县道1KM+400M处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广青无责任。被告李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前期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林、李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起事故已经贵院(2012)铜民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书解决部分费用:交强险医疗费已被全部使用;误工费已计算和赔偿120天、护理费已计算和赔偿100天、营养费已计算和赔偿21天,因此,在本案中应从评定的期限中对已计算和赔偿的期限予以扣除,结合评定期限,在本案中误工费只能再计算62天、不应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只能再计算49天;车辆损失480元也已赔偿;2、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应的全部责任免赔率20%,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均应扣除20%的免赔部分。被告公司不应赔付的部分应有驾驶员承担(含医保用药);3、被告公司认可赔偿原告医疗费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营养费588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150元(结合第二次住院时间酌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5、原告车辆损失已在前案中予以解决,不能再次赔偿;6、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和承担的范围。综上,请贵院根据查明的案情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鑫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林名下的苏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县206县道1KM+400M处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广青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1天,花费36452.16元。原告翟广青于2012年4月就该次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80元;被告李鑫赔偿原告翟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7145.16元。其中误工时间,因原告尚未治疗结束先确定120天,营养期限按住院期间21天计算,护理期限先行确定100天。后原告又多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支出费用545.6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翟广青因需要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到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6.5天,支出费用13156.92元。2013年5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广青右下肢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 另查明,被告李鑫与李林系父子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鑫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林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付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病案档案、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铜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翟广青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李鑫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鑫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林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李鑫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翟广青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100元,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来看,能够认定137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6.5天,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297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通过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天,扣除21天应为49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为735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82天,扣除120天计算为62天,按照105元每天计算,认定为651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第一次诉讼已经将该部分费用计算,根据公平原则,本次诉讼不在给予计算;关于交通费,认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其需要达到严重程度,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第一次诉讼已经将该部分费用计算,根据公平原则,本次诉讼不在给予计算。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故本次的医疗费等费用应从商业险的限额内扣减20%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1787.62元,被告李鑫向原告翟广青赔付余下的20%即2946.04元。误工费、交通费6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广青误工费6510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广青医疗费1178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鑫赔偿原告翟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9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翟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