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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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1177号 原告李贺,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黄卫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诉称,2013年7月6日21点50分左右,案外人李峰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4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贺驾驶的苏7N25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贺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徐州矿山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手术后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2014年2月2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26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4200元,合计125625.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056.7元[(40063元-10000元)*(1-1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4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2、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入学时间、事故发生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7196元(13598元*2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其父亲收入证明、工资单,但未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实际被扣发工资以及被扣发数额,结合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护理费1500元(50元*30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400元。3、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4、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1时50分,案外人李峰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450M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李贺的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贺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三日后复诊,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3天,支出费用40063.52元。原告李贺驾驶的车辆维修花费4200元。2014年2月1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贺因交通事故致左上颌骨、鼻骨、眼眶骨、颧骨多发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面部线条状瘢痕长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 另查明,案外人李峰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单、修车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0063.5元,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3天,即774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洪伟护理,并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发放单及徐州市华升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按月工资5369元/30天即178.97元/天,计算43天即7695.71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本院支持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2719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7、财产损失,结合修车费发票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认可,本院支持42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400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95.71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2291.71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350元、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343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95.71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229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医疗费30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350元、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34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贺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370元,由原告李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喻璐娜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