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肖承举诉被告冯天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肖承举,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委托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永,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被告冯天军,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邳州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承举诉被告冯天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举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肖永、被告冯天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承举诉称,2013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冯天军驾驶苏C×××××号轿车沿铜山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7KM处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肖承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冯天军与原告肖承举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被告冯天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4270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天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在合理合法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苏C×××××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2、截止2014年3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时间为287.5天,连同院外购药发票5张,医疗费发票合计8张,扣除其中膳食费计1106.8元后的医疗费总额为259883.25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375元(50元*287.5天)、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47元[(259883.25元-10000元)*90%(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0%(合同约定的同等事故责任赔付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2587.5元(18元*287.5天*50%)、营养费2156.25元(15元*287.5天*50%)。非医保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根据最高院关于道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划分的赔偿比例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3、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7周岁,不应再计算和要求赔偿误工费。4、鉴于原告尚需进行伤残评定等,为保证裁判的合理性及不至于出现前后裁判的矛盾,建议在本案中仅处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费用,出院后的费用待评定护理、营养期限后,再另行处理。5、被告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冯天军驾驶苏C×××××号轿车沿铜山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7KM处时,因观察疏忽,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肖承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肖承举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天军与原告肖承举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外伤,并于2013年6月10日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8月10日进行了清创、VSD负压引流手术、2013年8月19日进行了清创、临近腓肠神经营养血管的带蒂皮瓣转位游离植皮手术、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清创缝合手术及VSD拆除手术。后于2014年1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坚持清结换药,促进伤口愈合,预防感染;2、继续康复综合训练,促进骨折愈合,预防右踝节挛缩;3、加强日常营养及护理,预防跌倒;4、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胫骨前缘植皮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骨髓炎。2014年3月1日原告未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治疗,必要时需手术治疗;2、口服药物治疗,控制感染扩散,促进骨折及切口愈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坚持康复综合训练,预防关节挛缩、肌肉萎缩、骨质疏松等并发症。2014年3月3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高血压2级高危。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了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右小腿清创术+取髋骨植骨术+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4年3月19日原告因伤口愈合良好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1-2天换药并观察伤口情况,术后2-3周切口拆线;3、如有伤口红肿、渗液,发热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4、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后我科门诊复查;5、床上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6、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271.5天分别支出费用167207.1元及9861.4元,其中膳食费726.8元。原告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6天支出费用81947.1元,其中伙食费380元。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花费西药费1974.45元。其中被告支付住院押金4000元,以上合计260990.05元。被告冯天军另支付其它门诊费用1006.06元。总计261996.11元。 另查明,被告冯天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标准、方式方法。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承举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1996.11元,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及伙食费1106.8元,本院支持26088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7.5天,即5175元。3、营养费,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287.5天,即4321.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287.5天即1437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资料,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400元/月计算287.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徐州中矿科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并因此事故工资扣发,但未进一步举证其工资实际扣发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此次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支持原告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被告冯天军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被告冯天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3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75元,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60385.81元中的60%即156231.49元,扣除被告冯天军支付的4000元住院押金以及其它门诊费用1006.06元,应为15122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承举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承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22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承举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肖承举负担488元,由被告冯天军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喻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