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胜斌诉被告杨军、被告刘永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6号 原告秦胜斌,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敏,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第一被告),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刘永祥(第二被告),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第三被告)。 负责人赵广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胜斌诉被告杨军、被告刘永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敏、被告杨军、被告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敏、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胜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乘坐的货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20*0.1)、误工费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 被告刘永祥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在原告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后,认可误工费21,653元(51,968元/12月*5月)、护理费5,400元(60元*30天*3月)、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原告未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以及事故发生前连续六个月的财务工资签领手续或银行明细,故其主张的每月7,000元工资标准不应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工资签领手续及扣发工资证据,不能依据一份护理误工证明认定护理费。医疗费,仅对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等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0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X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王昌银驾驶的沪BK2455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区华徐路进华腾路南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王昌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昌银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359.81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85元、伙食费315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8,426.21元。原告另支付陪客椅费120元、护工费2,185元(115元*19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第一被告系沪XX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永宏文具商店名下。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永宏文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系该商店经营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护工费发票、陪客椅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护理费9,600元、并提供护理误工证明,第一被告表示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二、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提供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秦胜斌自2012年1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我单位辖区的城镇地区,具体居住地址为公平路682弄1号),第一被告表示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三、误工费42,000元,原告称其系工程总监,收入较高,但没有缴纳所得税,并提供上海奈宏装饰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秦胜斌自2010年9月8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疗养,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共计扣发工资56,000元,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7,000元)、工资表、劳动合同,第一被告表示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停车费发票18份,金额为135元,第一被告称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挂靠车主,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9,359.81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19,044.8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15天,合计6,37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56,300元/年计算5个月,合计23,458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87,702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44,954.81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4,954.81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400元、陪客椅费1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520元,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18,426.21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10,906.21元。关于第一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发票,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上述发票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胜斌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胜斌24,954.81元; 三、原告秦胜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军10,906.21元; 四、原告秦胜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1.60元,减半收取1,710.80元,由原告负担220.8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