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初字第630号 原告A,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A,徐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A驾驶B×××××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XX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苗幼儿园门口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XX处理并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A负全部责任,A责任,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A系无证及醉驾,被告公司承担仅是垫付责任;鉴于被告A已经实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该诉讼请求不应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26元,护理费为975元,交通费不超过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元,营养费234元;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A驾驶B×××××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XX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苗幼儿园门口处,与同向步行的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棠张镇卫生院抢救随后又被送至徐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5天,被告A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此事故经铜山区XX处理并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案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A系无证及醉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A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A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 原告A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中的数额计算无异议,故相应的费用认定为,误工费为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元;营养费为234元;护理费为975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01元,上述费用合计2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