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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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徒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A,男,汉族,1953年2月2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A驾驶苏LK6579货车沿XX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九龙X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经核查,被告A驾驶的苏LK6579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原告医疗费1790.81元、车辆损失850元、停车及拖运费70元、交通费8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和误工期限,故对原告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苏LK6579重型自卸货车沿XX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九龙XX时,与原告A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A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XX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791元,该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周,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肇事车辆苏LK6579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A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A生于1953年2月,事发前在镇江市XX公司做临时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诊疗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镇江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修车发票、停车费及拖运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XX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LK6579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A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791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10天; 3、误工费2580元,原告生于1953年2月,事发前在镇江市XX公司做临时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6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2日,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周,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限核定为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13日计22天,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为三周计21天,合计43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核定为2580元,以60元/天计算43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 5、财产损失920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850元,拖运停车费70元,合计9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554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和费用,因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可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内19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680元,财产损失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交通事故赔偿款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B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