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海商初字第1382号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车牌号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含但不限于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2013年1月29日,XX,A驾驶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因避让三轮车,致车辆侧翻,致车损,无人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费用需220000元,然截止今日,虽经原告再三催促,但被告拒不依法理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偿款人民币211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40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该保单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保险时间范围内,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涉案车辆驾驶员A负全责, 3、驾驶证信息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4、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损为199000元,鉴定费7960元, 5、吊装费发票50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吊装费5000元,我们的诉请是上述三项费用的总和,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车辆是2008年6月28日购买的,价款是324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55个月,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20条约定,该车辆月折旧率为9‰,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是16万余元,在计算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时也应当依据实际价值来计算其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完全没有考虑事故车辆折旧和实际使用的时间问题,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9条的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综上,请贵院依据查明的案情依法裁判,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至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1月29日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导致车损,泰州市XX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起诉后原告A交司法鉴定申请,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司法鉴定科依法委托相关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在2014年1月10日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对事故车辆车损评估意见为199000元,同时原告为评估支付鉴定费用79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单位发生事故车辆吊装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理赔是否应当考虑事故车辆折旧和实际使用的时间问题,原告涉案车辆是2008年6月28日购买的,价款是324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55个月,被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20条约定,该车辆月折旧率为9‰,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是16万余元,保险理赔款亦应作相应降低,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条款第20条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用黑体字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且保险合同系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己方主要义务,加大投保人的主要责任;2、车损险的设置目的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能够获得车损理赔,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原告方订立合同时按照新车购置价324000元计算缴纳的相关车损险保费,现保险事故发生后按车辆折旧价16万余元计算相应理赔款显失公平,经司法鉴定车辆车损评估意见为199000元,该金额系原告方实际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发生事故车辆吊装费用5000元,原告方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亦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抗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9条的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无效,原告主张鉴定费用796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4000元,同时给付原告预支的鉴定费用79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