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商终字第0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大桥东XX商铺1号楼,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B(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业开发区兴泰公路西侧、泰东河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5日,车牌号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徐州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含但不限于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2013年1月29日,XX,A驾驶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因避让三轮车,致车辆侧翻,致车损,无人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重型专项作业车维修费用需220000元,然截止今日,虽经原告再三催促,但被告拒不依法理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徐州XX公司给付保险理赔偿款人民币211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徐州XX公司一审辩称,1、华晨公司涉案车辆是2008年6月28日购买的,价款是324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55个月,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20条约定,该车辆月折旧率为9‰,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是16万余元,在计算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时也应当依据实际价值来计算其车辆损失费用,华晨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完全没有考虑事故车辆折旧和实际使用的时间问题,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9条的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综上,请依据查明的案情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晨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至徐州XX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华晨公司依约缴纳了相关保费,2013年1月29日华晨公司投保的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侧翻导致车损,泰州市XX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晨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向徐州XX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起诉后华晨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科依法委托相关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在2014年1月10日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对事故车辆车损评估意见为199000元,同时华晨公司为评估支付鉴定费用79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单位发生事故车辆吊装费用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理赔是否应当考虑事故车辆折旧和实际使用的时间问题,华晨公司涉案车辆是2008年6月28日购买的,价款是324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55个月,徐州XX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20条约定,该车辆月折旧率为9‰,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16万余元,保险理赔款亦应作相应降低,原审法院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条款第20条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用黑体字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且保险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己方主要义务,加大投保人的主要责任;2、车损险的设置目的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能够获得车损理赔,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华晨公司方订立合同时按照新车购置价324000元计算缴纳的相关车损险保费,现保险事故发生后按车辆折旧价16万余元计算相应理赔款显失公平,经司法鉴定车辆车损评估意见为199000元,该金额系华晨公司方实际车损,予以确认,关于发生事故车辆吊装费用5000元,华晨公司方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徐州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对其证据三性亦予以确认,徐州XX公司抗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9条的约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无效,华晨公司主张鉴定费用796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晨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4000元,同时给付华晨公司预支的鉴定费用7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徐州XX公司, 上诉人徐州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保险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所以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将此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并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2、华晨公司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双方约定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这是不允许的,3、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按照更换价值进行赔偿,但却没有判令华晨公司向我公司交付更换下的零部件,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华晨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属于免责条款;二、在一审中双方已经对华晨公司的损失如何定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排除了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在本案中的适用;三、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199000元已经剔除了更换残值,所以徐州XX公司主张返还更换下的残值没有依据;四、324000元系我公司在徐州XX公司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上新车的购置价为451555元,即使按照徐州XX公司的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价值仍然为228035元,远高于鉴定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徐州XX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华晨公司提供了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的购置发票,为购置该车辆共花去45155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未认定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购置费用为451555元的事实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本案的保险金额是否大于保险价值;二、本案是否存在保险残值,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新车购置价为451555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实际价值为451555×(1-55×9‰)=228035(元),远远高于经过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经过司法鉴定的损失为199000元,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24000元,但产生的损失远小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让华晨公司获得不当得利,徐州XX公司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评估报告书的记载,车辆损失199000元是在扣除了残值后得出的结论,如果不计算残值,则损失金额应增加,故一审判决未要求华晨公司返还残值是正确的, 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争议,本院认为,保险法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第二十条确是这样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免责条款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徐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徐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