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荣重、谭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荣重,男。 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学飞,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荣重、谭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谭学飞在操作苏G×××××号吊车施工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查,苏G×××××号吊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701.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谭学飞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本人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吊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本案不适用,本案应适用吊装责任险,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元,免赔额为1万元或者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船舶运送一批水泥桩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到达码头后,被告谭学飞驾驶苏G×××××号吊车进行卸货作业,原告在船上进行协助。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吊起的水泥桩不慎撞到原告右侧手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8462.57元。原告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伤前为失地农民,以船舶运输为业,事故后造成了部分误工和交通费用损失。事发后,被告谭学飞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另查明,苏G×××××号吊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谭学飞,该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吊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度,江苏省水上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017元(2012年标准尚未出台)。再查明,在被告谭学飞所投保的吊装责任险合同约定,第三者人身伤亡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万元或者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限;每次事故先扣除应当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之后再按照本保单约定赔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证明、村委会证明、船舶证书、被告谭学飞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协助被告谭学飞卸货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谭学飞作为吊车的车主及作业方,未能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实施协助作业过程中,也应注意到相应的风险,本次事故发生与其疏忽大意也有一定关系,故其也应承担适当责任。结合本案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谭学飞承担事故85%责任,原告承担15%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庭审中,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交强险不适用于本次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为特种车辆,其使用过程更多的时候并不在行驶状态,因此不能仅以事故是否发生在行驶过程来确定是否适用交强险。从保险的保障目的和层次来看,交强险属于基础和强制性的基本保障类型,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类保险,其保障的是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而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部分。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一般也不能获得商业险的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作出的《特种车保险示范条款-2012版》中相关条款可以对此作出注解。其中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另外,在该部分的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的制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一致,因为该法规中并未专门说明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吊装责任险作为特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险种,其适用原则也应等同于第三者责任险一般规则,这一点从肇事车辆投保的吊装责任险保单上也可以看出。该保险单中明确载明,每次事故先扣除应当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之后再按本保单约定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本次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吊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地实际,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8462.57元,误工费14005.7元(42017元/12*4),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7942.3元。在上述费用中,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7942.3元,应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赔偿28897元[(4794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保外费用1846.3元-鉴定费2100元)*85%,计算至个位,下同],两项合计148897元。被告谭学飞应赔偿原告133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保外费用1846.3元+鉴定费2100元)*8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1354元。对于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保徐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荣重各项事故损失148897元。二、被告谭学飞赔偿原告陶荣重各项损失133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余款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陶荣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谭学飞负担900元,由原告陶荣重负担36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谭学飞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陶荣重的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吊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每次事故的5万元赔偿限额、1万元免赔额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一审判决未考虑此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荣重、谭学飞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涉案事故并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苏G×××××号吊车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吊装责任险,其作为特种工程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工程作业,太保徐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当明知。工程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应给予同样的救济保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太保徐州公司在强制保险、吊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此外,陶荣重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无承包地、挂靠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以船舶运输为业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一审法院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保徐州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太保徐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许轲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包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