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旭与王勇、刘世全、徐州忠旺物流服务中心、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初字第0330号 原告周旭。 原告王勇。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东,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宜利,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世全。 委托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旭、王勇诉被告刘世全、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徐州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冯宜利,被告刘世全委托代理人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被告徐州物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与诉讼。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世全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旭、王勇诉称:2013年3月27日0时50分,被告刘世全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挂车沿苏1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700m时,因会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由周旭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旭、王勇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128元。 被告徐州物流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2302.26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7243.2元,已赔偿的数额应从保险责任中扣除,护理费、交通费已经赔偿,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赔付。医疗费发票应提供病案资料,已证明确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而支出,对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至多不应超过120日。且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伤残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0时50分,被告刘世全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挂车沿苏1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700m时,因会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由周旭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周旭、王勇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刘世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会车时占道,且未发现周旭有违法行为,认定刘世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旭、王勇无责任。原告周旭、王勇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旭出院医嘱:连续卧床三个月,不适随诊。王勇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月,每半月门诊复诊。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本院处理完毕。后两原告遵医嘱陆续复查,周旭产生复查费用1450元,王勇产生复查费用1450元。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勇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周旭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去左肱骨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原告周旭所有,周旭将该车挂靠在山东省邹城市金海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并办理了相关营运证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挂车为徐州物流所有,徐州物流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302.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325243.2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王勇系随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务工人员,其具有B2驾驶证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周旭具有A2D驾驶证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各1张,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医疗费单据13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 本案中,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挂车已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徐州物流雇员刘世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徐州物流全部承担。 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 周旭部分:1.医疗费1450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本院已支持90天,考虑原告周旭需行二次手术,本院酌情支持30日护理费,护理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周旭误工期限为270日,误工费标准,因周旭已购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且办理了相应证件,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道路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70天×42557元/365天=31480.5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本起事故及鉴定期间花费,本院酌定1500元;5.后续治疗费,虽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但该部分费用属必要费用,且原告周旭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众旺物流之间路途较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鉴定意见100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7.伤残赔偿金,周旭已购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办理相应证件,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年×32538元/年×10%=6507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鉴定费2060元。上述各项合计116666.52元。 王勇部分:1.医疗费600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本院已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31天,考虑原告王勇伤情及其需行二次手术,本院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护理费为90天×25.88元/天=232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周旭误工期限为300日,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王勇虽为随车误工人员,但王勇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从事该项劳务,且其提供的驾驶证并不具有驾驶主、挂车的资质,本院酌定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00天×37.25元/天=1117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处理本起事故及鉴定期间花费,本院酌定1500元;5.后续治疗费,虽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但该部分费用属必要费用,且原告王勇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众旺物流之间路途较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鉴定意见100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7.伤残赔偿金,20年×12598元/年×31%=78107.6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9.鉴定费2560元。上述各项合计116171.8元。 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旭2.3.4.7.8项合计102556.52元,赔偿原告王勇2.3.4.7.8项合计102111.8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旭(1450元+10000元+600元)×90%=10845元,赔偿原告王勇(600元+10000元+900元)×90%=10350元;仍有不足部分与非保险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徐州物流赔偿原告周旭(1450元+10000元+600元)×10%+2060元=3265元,赔偿原告王勇(600元+10000元+900元)×10%+2560元=371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周旭102556.52元、10845元,计113401.52元,分别赔偿原告王勇102111.8元、10350元,计112461.8元; 二、被告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周旭3265元,赔偿原告王勇3710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两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徐州物流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纪烨 人民陪审员马学好 人民陪审员王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