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士林与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林,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秀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士林、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盱管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陈士林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1日,夏瑜驾驶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货车在盱眙县工业园区天泉路与合欢大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陈士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陈士林及乘车人陈仕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士林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下肢膝关节已远毁损,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右侧第1-5肋骨骨折,于2012年10月21日行“右下肢残端修补术”,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计36916.19元,原告陈士林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4416.19元医疗费用并垫付了前期安装假肢费用20000元。此事故经盱眙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夏瑜和原告陈士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瑜驾驶的苏H×××××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陈士林二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处构成六级、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 综合本案案情,法院对原告陈士林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6916.19元; 2、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 3、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 4、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 5、伤残赔偿金29677元/年×10年+29677×2年×10%=302705.40元; 6、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180天=14635.23元; 7、残疾器具费29000元×8次+29000元×8%×30年+(40天+10天×7次)×(60元/人+50元/天)=313700元; 8、精神抚慰金25000元; 9、鉴定费1850元; 10、交通费1000元(酌情); 11、拖车费100元(酌情); 其中1-3项合计38824.19元,4-10项合计663390.63元,11项计100元,共计702314.82元。 原审原告陈士林诉称,2012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夏瑜驾驶的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工业园区天泉路与合欢大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H×××××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用计3万7千余元,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此事故经盱眙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夏瑜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二处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六级、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案发后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之后,原告再支付给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替原告陈士林垫付了34416.19元医疗费以及20000元残疾器具费。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的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未提供营运证,按规定,如不提供营运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请贵院根据正规发票核算,应当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和陪客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后按事故责任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计算期间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每天不超过15元计算,计算时间不超过鉴定结论的90天,由于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因此住院伙补和营养均按50%计算,护理费每天不超过50元,计算期间不超过鉴定结论的90天,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被实际扣发的工资方面的证据,误工费按每天不超过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应为5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数额不应超过12750元。江苏省民政厅的批复明确了有效期限是一年,从2011年9月9日开始计算一年。安装假肢费用证明出具日期是2012年12月29日,因此该证明超过有效期,无效。残疾器具费用,装配训练和装配护理费应计算一次,交通费在500元内酌情。拖车费用同意1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超过11万元部分按50%计算。又于2013年12月9日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该车辆不是在我公司投保,而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的庭审中出庭,并自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后又在2013年12月9日邮寄给法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该车辆不是在其公司投保,而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只是由其公司统一印制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区支公司盖的业务专用章只能证明该项保险业务是由其办理,并非保险人,即使保险单是由其公司统一印制,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当预见到出现事故后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主体为保险人而非业务办理人,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士林损失120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确定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不属于失地农民,也不在城镇居住,劳动某有涂改等,误工费按每天不超过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合同的涂改、原告陈士林是否持有土地以及是否在城镇居住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工资签领手续上数人笔迹相同的答辩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手续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陈士林在本起事故中与肇事司机夏瑜负同等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士林289761.6元(26916.19元×90%×50%+1350元×50%+558元×50%+553390.63元×50%),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陈士林10%医保外用药50%的医疗费用1345.81元(26916.19元×10%×50%)。原告陈士林庭审中提出案发后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士林之后,原告陈士林再支付给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士林应当返还53070.38元给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4416.19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器具费-1345.81元非医保用药=5307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士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9861.6元;二、原告陈士林取得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之日给付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53070.38元;三、驳回原告陈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陈士林负担1110元,由被告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原审判决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陈士林既未提供失地证明,也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且提供的劳动某、工资签领手续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二、原审采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明并据此认定相关损失不当。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不具备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资质,且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已超出其资格认定的有效期,出具证明的时间,该公司已不具备假肢生产装配的资格,更无鉴定资格。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四、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多判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250000元。 被上诉人陈士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盱眙县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士林受伤以后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审对于残疾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过高;四、鉴定费是否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士林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陈士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劳动某、工资签领手续、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架子工)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确定被上诉人陈士林的相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经江苏省民政厅认定,具有假肢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相关人员也具有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其作为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确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费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相关证明,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提供不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士林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陈士林的伤残等级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提供不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鉴定费的承担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冬然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李前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