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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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201号 原告A,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系扬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广军,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A,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原告A、被告B、被告C、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原告A诉称:2014年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XX门口,与被告A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被告B所有的车牌号为苏12/2086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A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3月6日,经江都区XX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泰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脱落伤,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禁止负重六周,苏12/2086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为22077.29元, 被告A、B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A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XX,与被告A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B所有的车牌号为苏12/2086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A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3月6日,经江都区XX认定,被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A入住泰州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脱落伤,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禁止负重六周,苏12/2086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原告因本次事故未得到合理赔偿,故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77.29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A、B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A提供的江苏省XX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扬州市XX厂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为证, 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85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数额认可,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8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天XX,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113天*10元/天=1130元,提供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住院期间23天+出院7天,15元/天=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江苏省XX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应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13天*10元/天=113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5天*70元/天=4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3天+出院7天*50元/天=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江苏省XX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应患肢禁止负重或不适活动六周,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3天*70元/天+出院后42天*50元/天=371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3天*115.33元/天=13032.29元,提供扬州市XX厂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标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病情,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13天*60元/天=6780元;本院认为,结合事故事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其主张误工费是合理的,对其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予认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3天*115.33元/天=13032.29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0437.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20437.29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12/2086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20437.29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B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