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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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长江与孙照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民初字第00465号 原告吴长江。 委托代理人潘志忠。 被告孙照科。 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江与被告孙照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告孙照科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江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40分,案外人吴长春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灌云县图穆公路小伊伊北大队路口左拐弯时被其后方同向被告驾驶的苏1306421号变型拖拉机刮倒后,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在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多日,其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7日,7日内适当增加营养”。被告孙照科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63.9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73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照科辩称,被告孙照科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孙照科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辩称,以惠开勇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1306421号宝石BSP1510DIIA拖拉机(发动机号为00402947、识别代码为7721264,核定载质量为500千克,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清晰证明被告孙照科驾驶的车辆与上述车辆信息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及原告能够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是为治疗因事故所受伤害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763元,误工费558元(13598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280元(40元×7天)、营养费63元(9元×7天)。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和赔付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吴长春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吴长江沿灌云县图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小伊乡伊北大队路口,与被告孙照科驾驶的苏130642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长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无现场。2014年2月8日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灌公交证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二、原告吴长江伤后即被送往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2.99元。 三、2014年3月13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长江,因2014年1月13日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组织切割伤。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7日,7日内适当增加营养。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10元。 四、原告吴长江是灌云县小伊乡伊北村大吴庄人,系农村居民。 五、被告孙照科具有驾驶变拖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苏1306421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惠开勇,被告孙照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1306421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被告孙照科驾驶证,小伊乡卫生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长江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举证小伊乡街道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租赁案外王长亮家门面做餐饮生意。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吴长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虽然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3.99元、鉴定费61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7.15元,本院依法支持558.82元(13598元/年÷365天/年×15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4.05元,本院依法支持260.78元(13598元/年÷365天/年×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6元,本院依法支持184.24元(9607元/年÷365天/年×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用于交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3477.83元。因苏130642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险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孙照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长江人民币3477.83元; 二、驳回原告吴长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照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梁承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