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云、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初字第0757号 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墩尚镇墩二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10448-0。 法定代表人乔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新庄社区204国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68557-9。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伏广冲,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光,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赣榆县塔山镇草场村徐新庄二队132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641343-8。 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光,农民。 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与被告赣榆县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董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庆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广冲、被告李庆光并作为被告董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刘忠贺及委托代理人沙晓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1日10时3分许,被告董云持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2省道某处,与孙玉琪持证驾驶原告大运公司所有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琪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635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李庆光系分期付款购买答辩人的车辆,应由被告李庆光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云、李庆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按责任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1、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答辩人公司查勘,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600元,答辩人仅依据该数额认可原告车辆损失;2、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施救、评估费用均不属于答辩人承担和赔付范围;3、请法院审查车辆维修费用的实际支付人,以便确定答辩人支付赔偿款的对象;4、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0时3分许,被告董云持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2省道某处与孙玉琪持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孙玉琪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琪无事故责任。 孙玉琪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大运公司。孙玉琪系原告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8月21日,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大运公司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89000元。原告大运公司支出评估费4450元,支出施救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董云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庆光,被告李庆光在被告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被告董云系被告李庆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庆光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原告大运公司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9000元,评估费4450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963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云与孙玉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琪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庆光系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大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96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大运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94350元,被告李庆光应按其驾驶员被告董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李庆光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承担9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大运公司96350元。对原告大运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云、运输公司、李庆光应赔偿的部分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董云、运输公司、李庆光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大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用,因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认可原告车辆损失8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车辆损失系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635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李庆光负担(原告连云港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李庆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宋振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玉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