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狄坤诉被告陈全国等4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茅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狄坤,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全国,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厉建忠,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兴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国,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牛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狄坤诉被告陈全国、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庄源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坤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陈全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忠、龙庄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国、太保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坤诉称:2012年10月8日23时许,原告狄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利国镇计生办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东侧的由陈全国驾驶并登记在龙庄源源公司名下的苏C×××××-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铜山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全国负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太保铜山公司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3584.20元。 被告陈全国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陈全国,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挂车在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陈全国负担。 被告龙庄源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陈全国挂靠我公司的,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太保铜山公司:肇事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分别赔付了10000元及50000元。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主、挂车的承保公司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应承担挂车部分的30%的责任。另外,原告狄坤系农村户籍,其本人没有承包地不等同于其承包地被征收。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其计算标准过高。检查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苏C×××××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与挂车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3时许,原告狄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计生办对过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东侧的陈全国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狄坤受伤,电动自行车一定程度损坏。2012年11月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全国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铜山区医疗急救站进行了急救,支出急救费100元。狄坤先后在利国镇卫生院、徐州利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市中医院、徐州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013年2月28日,原告狄坤曾就前期医疗费起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保铜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狄坤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狄坤医疗费50000元;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狄坤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全国赔付原告狄坤医疗费63111元,被告龙庄源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狄坤共支出检查费、医疗费1621.50元。2013年8月23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狄坤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轻度(偏重)伴人格障碍。2013年12月1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狄坤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限15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狄坤共支出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全国,并挂靠登记在被告龙庄源源公司名下,苏C×××××主车在人保徐州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C×××××挂车在太保铜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82天×18元/天),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96元(82天+90天×18元/天)、护理费10320元(82天+90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分别调整为1620元(90天×18元/天)、5400元(90天×6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6月×30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865.33元,其误工费为14326.65元(5月×2865.33元/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0304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利国镇谭家村委会无承包地的证明,但本院认为无承包地与承包地被征收并非同一概念,而且原告户籍、事发前工作地点均在农村,故对该主张依法调整为108784(13598元/年×20年×4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双方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情,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抢救治疗费1721.5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狄坤以上各项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该部分责任,由于挂车在太保铜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其承担50%的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实际车主陈全国依法赔偿,由挂靠单位龙庄源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狄坤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误工费7163.32元、交通费250元,合计79505.3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狄坤医疗费17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4817.50元的40%的50%,即96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狄坤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392元、误工费7163.32元、交通费250元,合计79505.32元。 三、被告陈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狄坤原告狄坤医疗费17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4817.50元的40%的50%,即963.50元,鉴定费3900元的40%,即2523.50元,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全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翼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董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