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商初字1137号 原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申请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张金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大鹏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苗天红驾驶投保车辆途径高速公路安徽境内,为躲避障碍物车辆撞击到路边护栏,致苏C12XXX大型普通客车起火。报案后110指挥中心指令消防、交警现场施救灭火。原告依据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原告保险理赔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和驾驶员资格证;财产保险系弥补损失的保险,涉案车辆是于2002年12月购置,按照自然折旧至事故发生时,其实际价值也仅是几万元,原告诉请24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有义务就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该起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是自燃导致的损失,按照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否则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大鹏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的车辆。 2、苗天红的驾驶证,证明车辆是正常驾驶。 3、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自燃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4、萧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2月30日20时55分许,涉案车辆发生自燃,并且车身全部过火,造成车辆损失。 5、车辆营运证、驾驶员资格证,证明涉案车辆具有营运资格。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大鹏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苏C12XXX亚星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69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12月27日。保险金额69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自燃损失险138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条款,三者险不计免陪条款,附加险不计免陪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陪特约条款约定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陪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2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驾驶员苗天红驾驶投保车辆途经高速公路安徽境内,为躲避障碍物车辆撞击到路边护栏,致苏C12XXX大型普通客车起火。报案后110指挥中心指令消防、交警现场施救灭火,后萧县公安消防中队出据证明,该车系自燃。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事故车辆的损失尚未确定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苏C12XXX亚星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徐价证字(2014)580号关于苏C12XXX客车的损毁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苏C12XXX亚星普通客车事故后处理残值为15000元,整车市场价值为10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方理赔并无不当。原告投保时,双方约定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90000元,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使用十年,扣减折旧率后,价值应为138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扣减残值15000元,为123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自燃的,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应当赔付1045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240000元无损失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司保险金10455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8750元,由原告徐州市大鹏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苏徐分公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人民陪审员王加银 人民陪审员张立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