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洪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商初字1009号 原告李洪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昌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建委托代理人李昌杰、王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建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驾驶CFRXXX号轿车行驶至铜山区大彭镇程庄村地下道时,被水围住,致轿车损坏,经徐州博通汽车维修公司修理花费8693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原告保险金86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基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被告认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受到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即车辆受损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在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受损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实际受损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 2、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16时47分的110接处警登记卡,记载与原告诉状所主张的一致,原告车辆受损是因为在地下道内被水淹。 3、车辆维修发票9张计86930元及原告在徐州博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维修评估单两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项目明细及金额,且该维修内容均不在被告的免责范围内。 4、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CFRXXX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合格的驾驶员。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和110接处警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维修发票和委托维修评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维修单是原告与博通汽车维修公司之间形成的,这一委托维修单没有签属日期,因此也无法证实委托维修的内容是与2013年3月29日诉称的事故所导致的,委托维修单上所表明的维修价款不能作为认定2013年3月29日事故造成损失的证据,且博通汽车维修公司不具备损失评估认定的法定资格,即使原告实际发生了8万余元的费用也不能作为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的原因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FRXXX奥迪Q7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条款,三者险不计免陪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2013年3月29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苏CFRXXX奥迪Q7行驶至铜山区大彭镇程庄村地下道时车辆损坏,原告拨打110报警称“行驶至大彭程化村地下道时被水淹了,出不来”。后原告自己用钢丝绳将车辆拖出地下道。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徐州博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维修,维修费为8693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当天未下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因积水受损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暴雨、洪水等情况下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自认车辆在发生事故未发生暴雨、洪水的情况,其报案称车辆系被水淹后受损。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李洪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代理审判员赵艳鹏人民陪审员高传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