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忠华诉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0414号 原告周忠华,男,1955年2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长春,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全,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忠华诉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华的委托代理人杜长春、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华诉称,2012年12月7日19时被告天顺公司的驾驶员张强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泉山区姚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南路交叉路口北200米许,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052元、误工费29677元、护理费926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周脉祥、倪继英)生活费188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合计134797元。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天顺公司的驾驶员张强驾驶苏C×××××号机动车沿徐州市泉山区姚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南路与姚庄路交叉路口北200米许,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忠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忠华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忠华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骨折、眼钝挫伤、右球结膜下出血,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周忠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周忠华因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254元。 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有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3年6月15日原告周忠华遵医嘱为保护视力,配眼镜壹付花费1234元。 2013年12月2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忠华的伤情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忠华眼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忠华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周忠华的父亲周脉祥于1930年5月2日生,母亲倪继英于1935年1月10日生,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周忠华、周华忠、周长伯、周长明、周长兰,现均健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忠华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配镜单及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街道三官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天顺公司的驾驶员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苏C×××××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周忠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忠华主张的医疗费5254元,有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52元(18元/天×114天),本院酌定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77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8131元(29677元/年×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69元(114天),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周脉祥、倪继英)生活费18825元,本院酌定支持3765元(18825元/年×5年×10%÷5人×2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34元,有配镜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37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周忠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7953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7036元,合计8657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周忠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7953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7036元,以上合计应赔偿865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忠华86570元(此款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周忠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账号:621558110XXXXXXXXXX); 二、驳回原告周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35元,由原告周忠华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