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晓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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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金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被告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金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被告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2616号 原告任金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芳,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柱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 被告陈生,男。 原告任金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被告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芳,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被告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金喜诉称:2012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陈生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桥西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小型轿车系被告安华公司所有,被告陈生系被告安华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另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12.13元、误工费15275元(3055元/月*5个月)、护理费3325元(70元/天*47.5天)、营养费1162.5元(15元/天*7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8元/天*47.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停车费710元、价格认证费50元,以上合计36039.63元。扣除被告陈生给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039.63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合计的医疗费总额是13817.1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和标准均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按照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没有依据,我们现认可出院后15天的营养费;认可车辆维修费用4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和认证费760元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安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陈生辩称: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陈生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桥西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治疗期间支出急救费80元、门诊挂号及检查费21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3525.13元,购买腰围、住院物品花费9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维修费用为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71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小型轿车系被告安华公司所有,被告陈生系被告安华公司的经理,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陈生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铜山汉王镇来正家禽养殖场工作,2012年6、7、8月份工资分别为3255元、3303元、2609元。因受伤,原告未到场工作,工资未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子任伟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铜山汉王镇来正家禽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出勤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生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安华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苏C×××××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本案中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安华公司承担。 原告花费医疗费13817.13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腰围及住院物品花费95元系治疗所用,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腰椎压缩性骨折,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腰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20天为宜。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3055元,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2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应为2400元;原告腰椎骨折,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1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50元,停车费710元、价格认证费5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生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金喜医疗费39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1162.5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450元。 二、被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金喜停车费710元、价格认证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祥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莹
沙晓陆律师,从事法律工作26年,办理数千件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及非诉讼等案件和事务。系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9********6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