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商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娜,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娜原审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为我所有的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7.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7月31日21时,孙明楼驾驶苏C×××××小型越野客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河桥东侧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冲出古镇大道坠入路北侧的鱼塘,致使苏C×××××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并为此支出施救费6760元。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明楼负全责。另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修复价值为308365元。此后,我向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5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原审答辩称:卢娜主张赔偿应提供相关证据,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卢娜单方委托,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卢娜为其车号为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7.6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2013年7月31日21时许,孙明楼驾驶苏C×××××小型越野客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沂河桥东侧路段时,因判断操作失误致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冲出古镇大道坠入路北侧的鱼塘,苏C×××××小型越野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明楼负事故全部责任。卢娜支出施救费6760元。经公安机关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苏C×××××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价值为308365元。后卢娜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修理费308365元,卢娜同时支出施救费6760元。后卢娜向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理赔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卢娜与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卢娜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卢娜主张的车辆损失308365元,有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且卢娜已实际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该修理费用,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对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虽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因卢娜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应全额赔付卢娜的车辆损失308365元。卢娜主张的施救费6760元,系卢娜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承担。综上,卢娜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娜保险金308365元,施救费6760元,合计315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30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卢娜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卢娜)。 原审判决送达后,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应当尽量修复,车辆维修时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原审法院以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复费发票,是事后补开的,上诉人不予认可。2、本案车辆鉴定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卢娜答辩称:本案并非我方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而是保险公司强行将事故车辆拖至指定修理地点,并停放多达三十日,迟迟不给定损和修复,我方才会同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并自行修复,原审法院以此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卢娜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30836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车辆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以及属于其理赔范围均无异议,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理赔义务。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当以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两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30836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依据系新价证车鉴字(2013)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该评估鉴定书系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新沂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委托,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具有评估资质的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该评估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依据该报告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车辆损失数额308365元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对于上述评估鉴定书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是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事故损失重新核定的权利的放弃。而且,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应当低于308365元,但是其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数额3083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事故车辆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为确定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该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昭玖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田炳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