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翠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商终字第0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英,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王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翠英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0日,王翠英为其所有的苏G×××××号吊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2013年1月22日,该车在湖州市练市镇洪福村沙井段进行作业时,发生吊车翻车的单方事故。王翠英修理车辆花费52414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和图像费1620元,至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理赔款88650元,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被保险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的权益人应是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翠英不具备主体资格;事发后保险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估损,结论为20000元,王翠英主张8万余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尚未完工的道路工地,且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该险种实行15%的绝对免赔。 原审法院查明:王翠英在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吊车一台(车牌号:苏G×××××号),2012年10月10日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万元,被保险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王翠英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授权的合法使用人。 2013年1月22日,顾金友驾驶苏G×××××号吊车在湖州市练市镇洪福村沙井段进行作业时,因地表松软致作业车辆发生吊车翻车的单车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金友作业时未确保安全负全责。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为52414元,评估费1540元,图像费80元,该事故另产生施救费损失15000元,以上损失王翠英至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处要求赔偿未果,双方产生纠纷,王翠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应按约定向王翠英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王翠英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苏G×××××号吊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但因王翠英购买车辆系按揭购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仅是苏G×××××号吊车名义上的所有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王翠英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进行理赔。 其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驾驶员顾金友负全责,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 再次,该起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部分应该适用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进行理赔。理由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张险第一条规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特种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涉案机动车系特种车辆,特种车辆的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运货,与一般车辆相比,其除了有道路行驶功能外,还有特殊的功能,即作业功能,其风险主要发生在操作和施工过程中,所以特种车辆除应投保车辆损失险外,还应加投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本案保险事故是因为地面下陷造成车辆重心不稳侧翻,属于基本险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由于王翠英投保了车辆损失扩展险,应该适用附加险进行理赔。因王翠英没有投保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根据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二条扣除15%的免赔额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王翠英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4551.9元(扣除52414元×15%的免赔额)、评估及图像费162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61171.9元,以上损失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翠英保险理赔款61171.9元;二、驳回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王翠英负担220元,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负担1800元。 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查勘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52414元,多判决上诉人赔偿27551.9元[(52414-2000)×85%];二、一审法院判决评估费、施救费未考虑免赔率,多判决上诉人赔偿249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当赔偿30044.9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翠英向本院辩称:一、上诉人的勘验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对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从本案保单看,两处记明了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平行的后方,注明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而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并没有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因此本案即使有免赔条款,也不应适用;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审判决漏写了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保险事故中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保险事故的施救费、评估及图像费是否应按15%的免赔率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外,另查明:王翠英为证明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相应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锦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相应的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翠英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相应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及相应的税务发票,列明了本案保险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相应的费用,证明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52414元。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虽主张其勘验的损失数额为2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勘验报告,并且作为诉争当事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单方勘验确定的损失数额,在无王翠英认可或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52414元并无不当。 二、王翠英支付的15000元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1620元评估及图像费,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以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全部承担,并且本案保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单方事故时上述费用实行15%的免赔。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的施救费、评估及图像费不应按15%的免赔率计算。 综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张明 代理审判员曹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