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周金山、江苏省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负责人牛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行夫,男。 委托代理人朱行修,男。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华,男。 委托代理人朱行修,男。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丽,女。 委托代理人朱行修,男。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丁氏,女。 委托代理人朱行修,男。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兴全。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周金山、江苏省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于2013年11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朱行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金山、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10时10分许,叶辉驾驶苏CN0591-苏C1P30半挂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薛湖镇付楼村路口时,撞上刘翠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过路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刘翠英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英负次要责任。刘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5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1、苏CN0591-苏C1P30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周金山,叶辉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苏CN0591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苏C1P30半挂车也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死者李翠英,女,1947年2月21日出生,朱行夫是其配偶,朱平丽是二人之女,朱伟华是二人之子;刘丁氏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刘怀喜、次子刘怀山、长女李翠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叶辉驾驶苏CN0591-苏C1P30半挂货车与刘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翠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叶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翠英负次要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此,该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叶辉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李翠英承担20%的事故责任。 该院经核算,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基于李翠英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13736.06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李翠英需尽扶养义务的刘丁氏按照5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7524.94元/年×14年+5032.14元/年×5年÷3人=113736.06元)、丧葬费16817元(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主张16817元)、车损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3053.06元。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 鉴于苏CN0591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苏C1P30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基于李翠英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含刘丁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在苏CN0591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53736.06元(含刘丁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6817元、车损费500元共计71053.06元,再由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苏CN0591、苏C1P30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842元(71053.06元×80%=5684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苏CN0591-苏C1P30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仅应按70%赔付,该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该院已经确定了具体的事故责任比例,即渉保苏CN0591-苏C1P30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负80%的事故责任,故对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仅承担70%事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周金山作为苏CN0591-苏C1P30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翠英致死,应为本案侵权责任人,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公司系苏CN0591-苏C1P30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对周金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的损失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该院对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要求周金山、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在苏CN0591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基于李翠英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刘丁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在苏CN0591-苏C1P30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基于李翠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刘丁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费共计56842元;三、驳回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负担335元,周金山负担181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上诉称:1、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起事故中叶辉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最高为3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答辩称:1、本案叶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英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叶辉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李翠英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根据河南省的标准,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到100000元,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不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金山、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及交强险外所承担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被上诉人朱行夫、朱伟华、朱平丽、刘丁氏、周金山、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CN0591-苏C1P30号半挂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认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叶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英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叶辉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李翠英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代理审判员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