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商终字第0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原审诉称:2012年9月7日我在太平XX公司投保安居综合险(D),2013年4月1日23时许我回到徐州市泉山区矿山东路天山XX家中,将金项链和两部手机放在床边梳妆台上,到2013年4月2日10时许发现金项链和两部手机不见了,我报警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我的金项链在家中被盗,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判令太平XX公司支付理赔款105743.28元,并承担原审诉讼费用, 太平XX公司答辩称:A诉称的盗窃事实不能予以认定,2013年4月5日17时24分,A曾报警声称家中被盗,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没有任何脚印和被盗痕迹,且A陈述,不能确定金项链是被盗还是放在别的地方,故A诉称的项链丢失这一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单中载明的物品才是保险标的,A无证据证实诉称的被盗项链是保险标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A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为由认为属于项链被盗,要求我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A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范云长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安居综合险(D),保险财产地址泉山区矿山东路天山XX,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保单号:ANAJCO1160120000264F,A交纳保险费5500元,安居综合险(D)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3年4月5日17时A向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3年4月1日23时许回到徐州市泉山区天山XX家中后,将脖子上所带的金项链和两部手机放在床边的梳妆台上,到2013年4月2日10时许发现金项链和两部手机没有了,A不确定金项链是被盗还是放在别的地方,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对该案刑事立案,2013年5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向A发出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我单位侦查人员在现场周围监控录像中未发现有价值线索,我单位将继续侦查,A认为金项链在家中被盗,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至太平XX公司处进行理赔,太平XX公司以公安机关未结案,不属于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为由拒赔,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A2013年4月5日向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3年4月1日23时许回到徐州市泉山区天山XX家中后,将脖子上所带的金项链和两部手机放在床边的梳妆台上,到2013年4月2日10时许发现金项链和两部手机没有了,A自己也不确定金项链是被盗还是放在别的地方,以上事实可以证实A并不能确定金项链是否是因为盗窃而丢失,在公安机关尚未破案的情况下,A要求太平XX公司支付理赔款105743.28元,证据显然不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A承担(A已预交),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及的丢失物品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且发出了刑事案件侦查进展告知单,说明上诉人的金项链被盗已经形成刑事案件;二、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进行,当事人及法院无权确定金项链是否是因为盗窃而丢失,该侦查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变相行使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 三、原审法院判决以公安机关尚未破案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该理由难以成立,公安机关破没破案不影响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上诉人A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2013年4月5日,上诉人A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处警经过及结果”的记载“……,报警人不确定金项链是被盗还是放在别的地方,无现场,建议警情备案,”因此,上诉人A本人亦不能确定金项链是否是因为盗窃而丢失,虽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目前该案尚未侦破,故上诉人A仅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