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沙晓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X、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牛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隗XX,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X、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被上诉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日19时30分,原告韦X驾驶豫S17605号中型仓栅式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51KM+800M处,撞击张衍立驾驶的苏CE9028/苏C210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豫S17605号货车驾驶员即原告韦X、乘车人原告隗XX和案外人陈启文三人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韦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衍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隗XX、陈启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X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股骨中段骨折(右,开放性、斜形);3、胫胖骨下段骨折(右,开放性、粉碎性);4、盆骨骨折(右髓臼,闭合性、粉碎性);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头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跟部皮肤撕脱伤、右下肢皮肤多处挫裂伤)。治疗至201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9月22日,韦X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10月4日出院。2010年10月5日,韦X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4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0日出院。2010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载明的今后注意事项为:1、继续治疗及中药外洗患肢;2、4周后逐渐加强右下肢各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择期住院行“左小腿畸形矫正术”。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复查肝功能,3、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68018.25元。原告隗XX于2010年9月3日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右侧血气胸。至2010年9月17日因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7031.89元。2011年3月10日,韦X、隗XX各自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0日对韦X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韦X因外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颈腓骨远端骨折、右髓关节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现遗留一肢三大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该所于2011年3月18日对隗XX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隗XX因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2011年5月13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认为患者韦X外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颈腓骨远端骨折、右髋关节骨折,先后行内固定术,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手术及相关治疗费用20000元至26000元。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S17605号跃进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豫S17605号跃进货车损失总价值为33400元。 另查明,苏CE9028/苏C210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明月,张衍立系徐明月雇佣的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苏CE9028号车(主车)、苏C2109挂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原告韦X驾驶豫S17605号中型仓栅式厢式货车撞击张衍立驾驶的苏CE9028/苏C210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事故后,因造成豫S17605号车乘车人陈启文受伤,陈启文以太平洋保险公司、韦X等为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启文202840.72元(182840.72元+20000元)……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徐明月很难找到,自愿撤回对徐明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韦X驾驶豫S17605号货车撞击张衍立驾驶的苏CE9028/苏C2109挂号半挂货车后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韦X、隗XX受伤及原告韦X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韦X、隗XX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张衍立系被告徐明月的雇员,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张衍立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明月承担。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徐明月的诉讼,因此,徐明月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已用去202840.72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韦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误工费13173.78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34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33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均予以认定;医疗费68198.25元,计算有误,应为68018.25元;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26000元,因医疗单位的意见为2一2.6万元,考虑到二次手术存在着不可预见的因素,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以20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255167.04元,计算有误,应为244250.16元;营养费21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住宿费10500元,根据原告多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6000元,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韦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18302.19元。对原告隗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851.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均予以认定;误工费13173.78元,计算有误,应为3593元;营养费42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隗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594.4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47189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X、隗XX损失41159.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X、隗XX损失129221.2元,共计17038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X、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少承担52000元。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在韦X的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8691.76元是错误的。因为:作为韦X的父母现仅50岁,均具有劳动能力,且均未达到需要抚养或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的年龄,因此,该费用不应予以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韦X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是错误的。由于鉴定结论是一约数,且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原审判决对于隗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部分多计算23181.54元。四、原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上述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该部分涉及费用26000元。五、原审关于韦X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多计算和认定相关费用合计172873.3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则多判决我公司承担51863元。 被上诉人韦X、隗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原审判决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一并计算并无不当,且韦X的父母虽不足60岁,但因母亲有严重心脏病,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父亲无正当职业,此次事故因伤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答辩人韦X父母在此次事故前一直由韦X事实上在抚养,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二次手术费用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虽然只是2万元至2.6万元的一个范围,但最基本可以必然发生且不少于2万元,故一审法院按最低2万元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隗XX虽系农村户口,但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均证实答辩人多年来居住在城市生活,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认定完全正确,被答辩人以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即便商业保险合同有约定,那还有交强险,交强险足够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二答辩人受伤分住两个不同的医院,且韦X多次转院,上外地治疗,每次转院均需包车,一审认定的住宿费、交通费用不是高了,而是低了,远远不足答辩人在这方面的实际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于2003年4月29日为隗(韦)仁福在信阳市购买的房屋颁发了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23915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韦仁福,房屋坐落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新村19号,隗XX及其妻子黄国娥与其儿子韦X一起常年居住于该房屋。韦X的母亲黄国娥患有心脏病,父亲隗(韦)仁福有高血压等病,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均依靠韦X抚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韦X的父母均具有劳动能力,且均未达到需要抚养或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的年龄,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98691.76元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韦X的二次手术费用在鉴定结论中是一约数,且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理由不足,因对该费将来的发生,双方均不持异议,韦X对该部分费用请求提前给付26000元,一审酌定20000元并无不当;隗XX常年居住在城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关于韦X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曙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景志贤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