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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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永峰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1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如东县麦克风量贩式KTV服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如东县。被告人方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江苏XX律师。

诉讼记录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冒朋举、检察官助理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于2018年12月3日18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丁堰镇丁林中XX,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通过人行横道、交叉路口未降低速度,观察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沿丁林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侧由宗XX驾驶,后载其婆母宗XX的电动自行车,致宗XX当场死亡,宗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宗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躯干部、某上肢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宗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XX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诉至本院。

被告人方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方XX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方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3.本案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方XX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投保,能够足额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方XX愿意在保险理赔款外给予被害方适应的补偿,以求得谅解;5.方XX平时表现良好,此次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XX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XX于2018年12月3日18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如皋市丁堰镇丁林中XX,因避让沿丁林中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张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苏X×××**号小型轿车驶出路外碰撞沿丁林中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路口南侧由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婆母宗XX),致被害人宗XX(女,1971年10月19日生)当场死亡,被害人宗XX(女,1943年9月13日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宗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躯干部、某上肢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宗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XX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通过人行横道、交叉路口未降低速度,观察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为确保行车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驾驶机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XX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方XX已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苏X×××**号小型轿车在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方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证明:被告人方XX具备C1准驾车型和肇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基本情况。

(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详情页面标题122受理单,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方XX的归案情况。

(3)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方X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万X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3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方XX一起回如东她住的地方,从元升厂里面出来是其先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到了新3**省道要右转弯向南的那段时,是方XX开的。到了出事故的那个路口上时,其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从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过来,方XX就赶紧向右打方向的,车子避让到了路口南边路外去了,之后车子撞到了路外的树上停下来了。其下车后看到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车子后面,旁边还有个女的躺在地上,之后其又看到另外一个女的躺在车子南边树下面的,然后方XX打了110和120。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3日晚,其开的苏X×××**白色的雪佛兰车从其老婆家去她奶奶家,当时其是沿着一条南北XX由北向南穿334省道,要继续向南然后去其老婆的奶奶家,当时车上一共两个人,其开的车子,其外甥李X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当时到了出事故的路口的时候其放慢速度向前开的,然后其车子刚过中间防护栏的时候,当时其车头刚出护栏一点,其发现其西边来了车子的灯光,然后其就停下来了,紧接着就听见了很响的撞击声,同时朝其左前方看,发现撞人的车子就一直朝东南那个方向撞到路外面去了,然后其就将车子继续朝南开过了334省道,停在334省道南边的路上其下车的,下车之后其看到撞人的那个车子已经到了334省道南边的沟上面,在事故路口路外有个老太躺在那边,然后还有别的一个女的抱着老太,其就报120,让其外甥打110报警的,报警之后其们就在现场等的。

(3)证人冒建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3日晚,其老婆宗XX骑的电动自行车载的其母亲宗XX从事故地点北边回家的。

(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3日,其、宗XX、宗XX还有其他几个亲戚都在人家吃饭的,吃完晚饭大概晚上六点钟左右回家的,吃饭的时候宗XX没有喝酒,回去的时候是宗XX开的电瓶车,宗XX坐在后面。事故之前宗XX是由南向北行驶的,事故发生时她的车子是靠着南北XX东边开的,其的车子距离她的车子也就四、五米远,后来快要进东西大路,但是还没有进东西大路,突然有个小轿车从东西大路斜向东南方向冲过来了,直接把宗XX的车子撞飞了,其就赶紧刹车的。然后其们一起走的几个人都停下来了,其就看见那个白色的汽车车头朝东南,宗XX倒在汽车车屁股西南方向,宗XX倒在宗XX的西边靠近南北XX的位置。

(5)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们当天是从其舅舅张X的老婆家去他奶奶家去的,当时是张X开的车子,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车上就两个人,当时具体方向其不懂,其们是路过一个路口的,当时其在玩手机,其开始也没有看到什么情况,其就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然后就听到有人在哭,然后其们就将车子停到路边就下车的,下车后其发现车子已经撞到绿化带旁边的沟里了,其他其没注意看,其就立马报警的。当时旁边的人也说有人伤亡。等交警将现场处理了差不多了,其们才走的。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方XX的供述,证明:2018年12月3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其从如皋去如东的,到了丁堰镇那里和一辆电瓶车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的那条路具体叫什么其也不知道,当时其用手机导航走的,只知道发生事故的时候是从如皋往如东方向开,其开的车子,其男朋友万X坐在副驾驶。发生事故的时候其是走在靠近绿化带的快车道,发生事故之前其一开始也不知道那里是个路口,后来有辆白色的小轿车从路口左侧出来其才知道那里是个路口,那个车车速不快,其看见那个车的时候本来想踩刹车的,但是踩错了,踩到油门上去了,同时向右打了个方向,幅度有点大,向右打方向的时候其没有看右边的情况,突然听见响声,知道自己撞了个东西。在其把油门当刹车之前,其的行驶速度大概在一百码左右,发生事故之前其没有去看有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下车以后其看见在其车子车屁股后面有一个人扶着一个躺在地上的年纪大的女的,然后其就赶紧打120和110的,然后那个扶人的女的说的被其撞的是个电瓶车,被撞的车上一共两个人,但是一开始其只看见一个人,后来120把那个人接走以后其才看见另外还有一个人躺在其车子后面,后来110到的。

4.鉴定意见:

(1)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皋公物鉴(病理)字(2018)433、432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宗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躯干部、某上肢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宗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2)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皋公物鉴(痕)字(2018)347号鉴定书,证明:被检苏X×××**号小型轿车前右部与被检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过碰撞。

(3)江苏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省淮工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1128号痕迹物证鉴定,证明:事发前,苏X×××**号小型轿车平均行驶速度约在112km/h至115km/h之间。

5.勘验检查笔录: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苏X×××**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永峰律师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QQ:984172955。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黄律师具备较强的法学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锦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