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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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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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与南通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黄永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450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项目专用章具有合同效力。原审裁定仅根据XX公司的答辩以及XX公司与孙XX出具的“该章仅用于办理昆山项目资料手续的承诺书”就否认该项目专用章的效力,实在有失偏颇。二、XX公司需对宋XX、孙XX所签合同以及欠条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仅仅基于职务行为。宋XX签订的案涉合同上加盖有XX公司项目专用章,结合上述印章的效力表述,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项目合同,其效力等同于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方为XX公司,则本案XX公司就是适格的被告。孙XX系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对于其内部承包人的身份XX公司在开庭时也已确认,在一审法院其他案件中均多次得到确认。孙XX系孙XX的项目管理人员,也属于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不论从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看,还是从该欠款的最终承担主体上看,XX公司都是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认定错误。
XX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第二、孙XX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方XX,并签订了所谓的劳务承包合同,未经XX公司授权,XX公司是毫不知情的,该合同对XX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根据孙XX、孙XX出具的承诺书,XX公司与孙XX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宋XX与孙XX向方XX出具的对账明细以及欠条与XX公司无关,方XX应当另案向行为人主张权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方XX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昆山博威·黄金海岸一期、二期工程外墙装饰工程的承包方,XX公司称其承包后与孙XX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黄金海岸二期外墙装饰工程交由孙XX施工。方XX称孙XX介绍方XX承包该工程的劳务部分,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方XX承包黄金海岸二期外墙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起为2013年11月30日前。该合同抬头处发包方为XX公司,落款甲方处加盖南通XX公司项目专用章,宋XX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方XX在乙方处签字。方XX称该工程实际于2014年上半年完工。2015年2月11日,宋XX就17号楼完成工作量与方XX进行结算,确认总量单为XXX元,同日,孙XX与方XX进行了对账,确认黄金海岸二期17号楼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已支付XXX元,未支付XXX元。方XX称宋XX为XX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财务由孙XX负责,施工管理由宋XX负责,XX公司称孙XX和宋XX均为孙XX的人,其仅与孙XX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孙XX挂靠在XX公司处,由XX公司收取管理费用。2016年2月2日,孙XX龙代孙XX向方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昆山黄进海岸二期尚欠方XX人工工资叁拾万元整,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方XX因至今未收到该人工工资,引发纠纷。
2016年1月18日,孙XX及方XX等人向发包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到今天为止,带班人及民工工资已拿到总人工工资的100%。在拿到此款后,不会再以任何方式到建设反和政府机构追讨民工工资”。2016年1月19日,孙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孙XX代南通XX公司承包的黄金海岸一期、二期外墙干挂工程已结算完毕,所有发生的工地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均已全部结清。其承诺如昆山工地发生劳资纠纷及材料商货款纠纷,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担,与南通XX公司无关。2016年2月2日,孙XX代孙XX向南通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明确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如后期农民工工资及供货商发生纠纷由孙XX(代孙XX)全部负责。同日,南通XX公司向发包方出具《劳务工资声明》,明确发包方已足额支付人员工资,如出现任何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现象而导致的后果由XX公司负全责。该声明下方加盖XX公司公章,孙XX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当日,方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南通XX公司施工的黄金海岸二期石材干挂工程,其中班组由孙XX带班施工,到今天为止代班人及民工工资已拿到总人工工资的100%。在拿到832842元此款后,本人及民工承诺:今后不会再以任何方法到建设方和政府机构追讨民工工资。如要追讨剩余工资,将通过正常途径的渠道或司法途径。当日,孙XX代表孙XX向方XX出具了前述30万元的欠条。2019年2月3日,方XX收到由发包方支付的832842元。
XX公司提供2011年11月孙XX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南通XX公司项目章用途为办理昆山项目资料手续,不作为其他事项”。XX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黄金海岸一期、二期工程其与孙XX的结算凭证,证明其工程款其已与孙XX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给方XX做调查笔录,方XX陈述签订合同时没有查看宋XX有无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宋XX说他是XX公司的员工,签订地点在南通XX公司,宋XX加盖了XX公司的章,就认为他是XX公司的人。对于孙XX的身份,方XX称没有查看其有无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参与了工程的的管理,在承诺书中也载明其是负责人。施工期间的所有付款都是孙XX给方XX的,最后一次的832842元是由发包方直接支付方XX。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XX起诉,应当具有明确且适格的被告。案件中,方XX基于加盖了XX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孙XX出具的欠条,要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XX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称系孙XX私刻,并提供了孙XX出具的该章仅用于办理昆山项目资料手续的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务承包合同》上所加盖印章为项目专用章,并非XX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XX应当审查宋XX使用该章签订合同的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方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XX系XX公司的员工,宋XX与方XX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宋XX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在方XX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未就宋XX的身份及XX公司对其授权情况进行查看,仅以其自述的身份就认定宋XX有权代表XX公司,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宋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工程施工过程中,方XX均未与XX公司直接对接过,方XX称除最后一期由发包方直接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孙XX支付,方XX无证据证明XX公司直接参与了工程的管理。最后,从孙XX出具给方XX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看,欠款人明确为“孙XX(代孙XX)”,而非XX公司,且在方XX未对孙XX的身份和授权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凭其参与工程管理就认为其有权代表XX公司出具欠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方XX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方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方XX已经预交,退还方XX。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XX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4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黄永峰律师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QQ:984172955。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黄律师具备较强的法学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锦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