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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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永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秦X因与被上诉人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朱X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条系证明朱XX曾与其合伙出资经营饭店,为方便结算盈亏,由其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朱XX出具。截至目前,饭店盈亏情况及分摊比例均未结算完毕。案涉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其曾分别向朱XX及其母亲王德美银行卡转账各30000元,并给付现金8000元,合计68000元。
朱XX辩称:1.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秦X曾还过部分款项。2.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秦X无证据证明。
朱XX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秦X立即偿还借款115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秦X向朱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圆正(115000.00)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上述借条出具后,秦X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朱XX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秦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秦X向朱XX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有秦X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秦X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朱XX主张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案涉借条中载明“2015年春节前还清”,结合案涉借款的出借日期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2月8日前,故法院酌情认定本案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秦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朱XX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秦X负担(此款朱XX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秦X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朱XX)。
二审中,秦X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凭证,以证明秦X方于2016年3月30日向朱XX银行转账30000元;证据2,秦X微信转账截图,及朱XX微信信息截图,以证明秦X于2016年12月4日向朱XX微信转账3800元。合计共还款33800元。朱XX经质证,认可曾收到上述钱款,但认为该钱款是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朱XX认可已收到33800元,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是否是偿还利息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朱XX提供证据合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饭店系由秦X与周XX合伙经营,朱XX并未参与,案涉借条非因合伙关系出具。秦X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朱XX事实上亦作为股东参与投资,案涉借条系因合伙投资款结算出具,而非民间借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仅能证明秦X与周XX曾就饭店合伙经营事项进行约定,但朱XX并非该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秦X是否偿还部分案涉借款以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秦X出具案涉借条后曾偿还朱XX338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秦X虽上诉主张案涉借条系其和朱XX对合伙投资的出资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因此依据秦X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秦X偿还的338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朱XX虽主张该款系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借条中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朱XX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即该款是秦X偿还的借款本金。因秦X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审判决偿还的借款本金作相应调整,即由秦X偿还朱XX借款本金81200元,但因秦X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相关诉讼费用仍应由秦X负担。
综上所述,秦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案涉借款本息作出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9417号民事判决为秦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朱XX借款本金8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81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永峰律师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QQ:984172955。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黄律师具备较强的法学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锦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