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韦露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813366690
咨询时间:09:00-17:00 服务地区

陈XX与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韦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3517.5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15时47分,被告邹XX驾驶粤K×××××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场往高凉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州文XX前路段,碰撞行人陈XX(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8】第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69天。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2018年9月13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335元(总医疗费64333.7元,原告支付16335,余下47998.7元为被告邹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3、营养费1500元(5000元×30%);4、护理费25350元(150元/天×169天);5、残疾赔偿金XXX.5元(40975元×5年×30%);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失费15000元(5000元/级×3,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5070元(30元/天×169天)。以上项目合计143517.5元。原告还须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粤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邹XX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被告邹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1、根据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8】第00059号)认定,驾驶人邹XX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2、被告邹XX在事故发生后并不是因为送伤者就医而无法保护现场。根据伤者陈XX的入院记录描述,“患者于五小时前因车祸外伤致左髋肿痛、畸形、活动动能障碍,受伤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促。伤后在家中休息,症状无好转,无法行走,送我院急诊拍片检查……”这说明事故发生后,邹XX并没有立即送伤者去医院治疗,也说明伤者的情况并没有很严重、紧急。邹XX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导致责任无法查清。属于其个人责任。3、保护现场是邹XX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二、答辩人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邹X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条款,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明确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邹XX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依法依约保护现场,违反法律规定,致使责任无法查清,导致答辩人无法判断其因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并非侵犯侵权人,答辩人是因和被告邹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承担合同责任,但邹XX不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答辩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三、医疗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答辩人并非侵权人,答辩人赔偿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成。答辩人和被告邹XX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退一步来说,如果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建议法院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15%扣除相应金额。四、依法扣减答辩人和被告邹XX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请依法查明被告邹XX已垫付的费用金额,并依法扣减。五、关于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邹XX没有保护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邹XX作为侵权人,应由邹XX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六、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答辩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诉讼中败诉后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受理费,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侵权责任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合同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6日,被告邹XX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场往高凉中路方向行驶,于15时47分途经高州市文XX时,碰撞行人原告陈XX,造成原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XX送伤者去医院治疗没有保护现场。2018年2月23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8】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邹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XX不负事故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XX被送往高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69天(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25日),用去医疗费用66953.1元(门诊2619.4元+住院64333.7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适当增加营养、定期门诊复诊等。原告陈XX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X之伤因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原告陈XX用去鉴定费1900元。
原告陈XX,1929年6月24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与其儿子陈XX一同居住在陈XX租赁的高州市××(户籍地址为××)。
被告邹XX为属其所有的粤K×××××号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陈XX,被告邹XX垫付了46618.1元(37998.7元+2619.4元+6000元)给原告陈XX。
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8】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邹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本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一、医疗费用66953.1元(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
三、营养费1500元。
四、护理费20280元(120元/天×169天×1人)。
五、残疾赔偿金XXX.5元(原告陈XX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0975元/年×5年×30%=XXX.5元)。
六、鉴定费19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适宜)。
以上损失合计177995.6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642.5元给原告陈XX。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5353.1元(177995.6元-102642.5元)。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免赔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75353.1元(75353.1元×100%)给原告陈XX。
因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陈XX,故减除后,被告中国XX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92642.5元给原告陈XX。
因被告邹XX已经支付46618.1元给原告陈XX,为减少诉累,该款在被告中国XX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内进行扣减,故被告中国XX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8735元(75353.1元-46618.1元)给原告陈XX。对于被告邹XX代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的46618.1元,可由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XX公司另行理赔。
原告陈XX请求被告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642.5元给原告陈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28735元给原告陈XX。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陈XX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48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韦露律师 已认证
  • 执业8年
  • 18813366690
  • 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 平台积分

    1009分 (优于77.9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2篇 (优于87.65%的律师)

版权所有:陈韦露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4995 昨日访问量:6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