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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车国满、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韦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诉被告车国满、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国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7年5月21日9时51分许,被告车国满驾驶粤K×××××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茂名市××大道由××东停车起步行驶时,与原告黄XX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茂公交认字[2017]第1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国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
2017年5月21日,原告黄XX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软组织挫伤;3.多发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关节囊裂伤。2017年9月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XX构成九级伤残。
本次事故给原告黄XX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207.7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672.20元,门诊医疗费53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2000元(九级伤残,按每级1000元计算);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30天×2人);5.误工费20899.30元[71292元/年÷365天×107天,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0058.60元[28613.30元/年×(9+5)年×20%÷4人+28613.30元/年×(3+4)年×20%÷2人];8.伤残鉴定费1900元;9.残疾器具费480元(左足受伤严重,不能落地行走,根据医生建议购买轮椅);10.交通费156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项目合计253047.80元。原告黄XX还须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因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冲减后原告黄XX可获赔偿款243047.80元(253047.80元-10000元)。
粤K×××××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黄XX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国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黄XX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车国满共同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243047.8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国满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车国满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黄XX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原告黄XX单方委托,而且未进行足弓的测量,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黄XX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发票和医疗清单为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黄XX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护理费没有依据;营养费偏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重新评残后再另行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车国满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9时51分许,被告车国满驾驶粤K×××××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茂名市××大道由××东停车起步行驶时,与原告黄XX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7]第1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国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
原告黄XX受伤后,被送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产生了医疗费14672.20元。原告黄XX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软组织挫伤;3.多发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关节囊裂伤。医嘱:手足显微外科门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煅炼,术后3月回院复查,决定拆固定装置事宜,住院期间陪人2人。原告黄XX出院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手足显微外科门诊,产生门诊医疗费用532.50元。
原告黄XX购买了轮椅,产生了费用480元。
2017年9月3日,原告黄XX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7年9月5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原告黄XX右足由于挤压后导致多发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关节囊裂伤,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14)项之规定,鉴定原告黄XX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黄XX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
原告黄XX的户籍为城镇居民,其从事销售(石油焦、石蜡、润滑油、塑料制品、沥青、化工产品、化工原料、金属硅、煤炭、矿产品)行业。原告黄XX的父亲黄X(1942年1月27日出生,退休工人)、母亲高XX(1946年8月24日出生),生育了4个子女。原告黄XX生育了2个子女,女儿黄XX(2002年1月11日出生)、儿子黄XX(2003年3月20日出生)。
本案肇事车辆粤K×××××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0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613.30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为71292元/年。
原告黄XX确认被告XX公司赔付了10000元、被告车国满赔付了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XX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车国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车国满驾驶的车辆粤K×××××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XX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黄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XX请求《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黄XX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5204.70元(14672.20元+532.50元),原告黄XX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黄XX从事销售行业,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7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71292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X请求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的十五天为宜,误工时间为45天。误工费为8789.40元(71292元/年÷365天×45天)。
3.护理费。原告黄XX住院30天,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黄XX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人/天×30天×2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5.营养费。原告黄XX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酌情以1000元为宜。
6.交通费。原告黄XX请求交通费1565元过高,酌情以500元为宜。
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黄XX的伤情所作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XX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的反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黄XX定残时45岁,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其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XX定残时,其父亲黄X是退休工人,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黄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母亲高XX已71岁属被扶养对象,应按9年计算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义务人有4人;其女儿黄XX15岁、儿子黄XX14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3年、4年计算即共7年。原告黄XX的残疾赔偿金为183642.50元(37684.30元/年×20年×20%+28613.30元/年×7年×20%÷2人+28613.30元/年×9年×20%÷4人)。
原告黄XX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黄XX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XX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黄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辅助器具费。原告黄XX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XX的损失为:医疗费15204.70元、误工费8789.4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3642.50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480元,共231716.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额偿110000元原告黄XX;不足部分111716.60元(231716.6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XX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XX。扣减被告XX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车国满已赔付的2900元,原告黄XX还应获得的赔款218816.60元(231716.60元-10000元-2900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
因事故车辆辆粤K×××××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黄XX的损失,原告黄XX请求被告车国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18816.60元给原告黄XX。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XX负担24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26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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