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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等与黄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韦露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黄XX与被告黄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及原告黄XX、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年底,仅6个月大的被告被亲生父母抛弃而成为弃婴,原告黄XX的母亲出于怜悯之心,将其收留在身边悉心照顾。两原告也同情被告的遭遇,为了给被告解决户口及就读的问题,为给予其更好的生活环境,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到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双方形成养父母、养子关系。从2002年开始,被告在茂名市第三小学就读,跟随两原告生活。小学期间因被告沉迷网络游戏,晚上在网吧留宿不肯回家长这半年时间,两原告多次劝说都无效,经两原告报警才能将其成功带回家。被告无心向学,为了更好的教育被告,防止外界的干扰,两原告不惜高价将其安排在封闭式初中就读。被告初三期间,向两原告明确表示其“不愿意读书,交学费只会浪费钱”要求辍学,更不听取任何的建议。被告从小至今,仅是小学时期与两原告生活了几年,亲子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与两原告往日甚少沟通和来往。自小学以来,被告调皮捣蛋,常常被学生及老师投诉;被告无心向学,沉迷游戏,常常在网吧留宿,不听取任何的教育意见,对两原告更是毫无尊敬之心。自打工以来,被告没有主动与两原告联系过,没有关心过两原告,更没有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被告打工放假回家时,两原告发现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被告不但拒绝听取两原告的教育和建议,甚至对原告开口辱骂。自此,原、被告更无法共同生活,仅存的一丝亲情关系也荡然无存。2016年5月份,被告以创业做生意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6年10月还清,但至今完全没有归还。2016年6月底,XX公司寄来的贷款账单、债务催告函等,并多次打电话到两原告家中向被告追索欠款;另外,亲亲小贷公司与XXX多次打电话到两原告家中向被告追索欠款。这些催账电话严重影响两原告的正常生活,不堪烦扰。原、被告常常为小事情而多次发生争吵,无法维持收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自工作以来,没有为家庭贡献力量,没有履行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且染上赌博恶习,严重干扰两原告的正常生活,双方更是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亲子感情薄弱,被告成年后双方的感情更加恶化,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收养关系实则上是对双方的伤害。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原告黄XX、黄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收养证、贷款账单、债务催告函、诉前通告函等证据,因被告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8日,原告黄XX、黄XX于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依法收养了被告(被告被收养时登记的姓名为阮XX,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4月10日)。2002年12月31日,原告黄XX、黄XX为被告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4月10日。2003年1月9日,原告黄XX、黄XX将被告的姓名由阮XX改为黄XX。2017年3月23日,原告黄XX、黄XX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XX公司申请办理了金额为8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但未按期偿还,导致XX公司多次向原告黄XX、黄XX的住址邮寄贷款账单、债务催告函和诉前通告函。
庭审中,原告黄XX、黄XX述称是因被告适龄入学才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让被告能入学读书;收养之后,两原告也向被告履行了其扶养义务,对被告供书教学,提供衣食住行,但因被告平时都是跟随原告黄XX的母亲一起生活,甚少与两原告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亲情,亲情关系基础十分薄弱,而被告亦在2016年5月份向两原告借了两万元后便离家出走,至今都无法联系;被告现已成年,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力在外独立生活,不再需要两原告对其履行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XX、黄XX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甚少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导致两原告未能与被告建立起亲情关系,以及因被告的债务问题致使两原告的生活受到干扰,被告亦于2016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且被告现已成年,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力在外独立生活,不再需要两原告对其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黄XX、黄XX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XX、黄XX与被告黄XX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XX、黄XX已预交),由原告黄XX、黄XX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黄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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