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笔者最近接到电话咨询,主要内容为:行为人(以下简称a)的一位朋友认识了一位自称可办理贷款的人员(以下简称b),将b介绍给a,a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就委托b帮忙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b要求a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手机号码,并要求a告诉银行卡的密码,称:为了提高a的信誉额度,银行卡必须有大额交易流水,但为了防止a 收到款项拒不转出,故要求将银行卡及密码全部交由b管理。
几天后a接到银行电话通知,其账户存在安全隐患已被冻结,a联系b无果后报警,几天后外地警方基于其他罪名找到a,经查询,a提供给b 的银行卡流水高达上千万。
帮信罪本罪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a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a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帮信罪”的主观要件,亦无法推定a应当明知的情形,故a的行为不构成帮信罪。
《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如: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二》)第八点予以进一步细化: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除针对特定职业人群,其他类人群的犯罪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此案中,a一直认为b要求其提交的银行卡等仅仅是为了让b为其办理贷款使用的,其主观上不明知,实际上a被b所欺骗,故a的身份应当为被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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