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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XX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海盐县XX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王肇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盐民初字第3253号 原告:海盐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 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原告海盐县XX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A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XX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浙f×××××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海盐县勤俭路与城北路路口时与原告员工A驾驶的浙f×××××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乘客A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1年4月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员工A负事故次要责任,A无责,2014年5月4日,A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592458.03元,2014年6月12日,海盐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确认A2011年3月21日因车祸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4451.11元、护理费88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29418.33元、残疾赔偿金162799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582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6.80元、鉴定费18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519728.66元,扣除被告王肇启支付的60000元及原告支付的20000元,判决原告赔偿A损失439728.66元,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A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付A医疗费84451.11元、护理费88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29418.33元、残疾赔偿金162799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582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6.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39728.66元,扣除被告王肇启支付的60000元及原告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A359728.66元,2014年9月1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浙嘉民终字第544号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内容,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359728.66元支付给了A,同时A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收款的收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据海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按照消法的标准向A进行了赔偿,被告A作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被告A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应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2000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A、B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29357.52元;3、被告A、B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就A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浙f×××××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覆盖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但因商业三者险涉及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涉及非医保用药,故保险公司只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 被告A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其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责任比较合适,其他意见与被告人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A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f×××××轿车系其所有,被告A与其儿子是同学、朋友,肇事车辆是被告A向其儿子借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14)嘉盐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浙嘉民终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给案外人A的标准及金额; 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的赔偿义务的事实; 3、A向法院起诉的材料一组[系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4)嘉盐民初字第1736号案卷中],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A进行赔偿的依据及原告向三被告以人身损害标准要求赔偿的依据; 4、被告B的驾驶证、浙f×××××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5、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浙f×××××车辆的投保情况, 因此,原告起诉列明被告方需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医疗费84451.11元、护理费88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2941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2510.74元, 被告人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证据5,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A、B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公司、A、B均未予举证, 关于本案所涉交强险部分的尚有余额,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2013)嘉盐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对此,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1日00时50分,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浙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与城北路路口时,与A停车下客的属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车上乘坐B、C正在下车)发生碰撞,造成A、B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先后被送往海盐县XX医院、上海市XX医院、常熟市XX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共计84469.12元,A共计住院27天(海盐1天、上海26天),2010年4月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A及B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1日,A经湖州XX鉴定,其于2011年3月21日因车祸致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道标》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为此,A支出鉴定费1800元, 2014年5月4日,A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海盐县XX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下简云龙公司)[(2014)嘉盐民初字第1736号],要求云龙公司按照消法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592458.03元,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嘉盐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并确认了A的上述伤情及伤残等级、三期,并查明A的母亲为B(1945年1月15日出生),非农,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为A,次女为A,A生育一女,为A(2010年6月6日出生),A及其母亲、女儿户籍及常住地均为江苏省常熟市,均为非农,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云龙公司已支付A20000元,A(即本案被告)分四笔交至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计70000元(事故暂存款收据上载明的伤者均为B),A已经领取了其中的60000元;另10000元由载明为“B(身份证号:××)”分二次共计领取10000元,据此,本院按照消法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崔鸳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4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29418.33元、护理费8825.5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5822.92元、残疾赔偿金162799元、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55816.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519728.66元;并判决云龙公司尚需赔偿A439728.66元(已扣除云龙公司之前支付的20000元和B之前支付的60000元),该案判决后,云龙公司上诉,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浙嘉民终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原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再次予以了查明并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云龙公司应付A医疗费84451.11元、护理费88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29418.33元、残疾赔偿金162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6.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5822.92元,合计为439728.66元,扣除A已付的60000元及云龙公司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A359728.66元,2014年9月30日,云龙公司全部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A系向被告B一方借用浙f×××××轿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浙f×××××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在(2013)嘉盐民初字第793号案件中(即云龙公司按照消法的标准向事故中另一伤者A赔偿后再向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追偿的案件),本院就浙f×××××车辆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预留的比例为60%,关于被告人寿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核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将审核结果告知本案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在A与云龙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A与云龙公司之间系诉讼利益对立方,双方并不存在恶意合谋意图扩大赔偿范围及金额的情况;本案系云龙公司在按照消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向受害人A进行赔偿后的追偿纠纷,而前述赔偿已经过司法程序,A的相关实体权利在前一案件中已经司法确认,故本案中云龙公司在这一问题上的举证到位;被告人寿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涉及A,而A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了结,其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已成案外人身份;故被告人寿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在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体上亦将造成与前案司法行为的冲突,因此,对于被告人寿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出租车与被告A驾驶的车辆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以此确定另一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应赔损失数额,同时,由于原告在上一案件中赔偿给伤者A的费用均为物质性损失,故本案中原告在追偿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追偿的医疗费844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29418.33元、护理费8825.5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鉴定费1800元均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追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816.80元,虽然此金额为按消法赔偿标准计算所得,但略低于按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所得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原告可主张追偿的金额合计为332510.74元,故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7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6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60510.74元(含鉴定费18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357.52元(含鉴定费1260元),因被告A之前已经支付B60000元,且该笔款项在原告向A承担赔付责任时直接予以了扣除,故本案中被告A在原告追偿时仅需承担122357.52元,又由于浙f×××××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除鉴定费1260元外直接承担121097.52元,鉴定费1260元则由被告A承担,被告A之前已支付的60000元,由其与被告人寿公司自行结算,至于被告人寿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因本案系车辆借用关系,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A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海盐县XX公司人民币19309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A支付原告人民币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由原告海盐县XX公司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423元,被告A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B (附页)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