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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XX公司与义乌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海盐县XX公司与义乌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41号 原告:海盐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义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原告海盐县XX公司诉被告义乌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嘉盐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XX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51862.25元,被告《明细账》确认欠款后至今未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1862.25元, 原告当庭陈述:因起诉前被告曾支付了5万元,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301862.25元,同时,由于被告提供了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此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义乌市XX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每年都签订合同,每次都是在年底签订下一年的合同,2、被告希望可以根据合同退货,3、被告还曾向原告支付过15.6万元的货款,4、因为原告起诉申请冻结被告财产不当,造成了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方赔偿,5、根据2014年的合同,由于原告的布料存在大量的问题,原告曾答应补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入库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之前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损失的35%,即65.45万元,于2015年底结算可抵扣货款,之前为了提管辖权异议,向海盐县法院提供的是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除了原告承认的5万元货款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15.6万元的事实, 3、布料清单一份、照片九份,共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A证明一份,证明15.6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013年的合同,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空白合同,只打印了供货方并加盖了合同章,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效力仅止于2014年年底;2014年12月10日的合同确实是原告提供的,但也是空白合同,最后一条约定也是虚假的;2014年产生的质量问题和损失却没有在2015年的对账单中体现,所以是虚假的;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从2015年的对账单也可以看出被告方放弃了该权利;2014年12月10日的合同中其他事项的①和②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 对于证据2,承兑汇票是事实,原告的诉请已作变更;2015年5月4日、2015年2月16日的汇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的支付习惯一直是用承兑汇票支付的,该汇款凭证显示的是私人账户,不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是本案的货款,据说6000元是A儿子结婚时被告法人汇给A的礼金, 对于证据3,三性不认可,是被告为了抗辩而单方制作的证据, 对于证据4,原告方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要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原告所述的提供空白合同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其内容虚假,因此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所载货款,原告已认可,银行汇款凭证的当事人非本案的当事人,且与合同上“以承兑汇票付款”的约定不符,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对于证据3,布料清单及照片,被告自认目前未提出具体的退货数量等要求,因此该证据的效力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于证据4,A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因原告向被告供应平织布等货物,双方曾在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供货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购货方用承兑汇票付款, 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51862.25元,之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 另,2014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其他约定事项中注明“①2014年期间,因甲方(供货方即本案原告)的底布存有收窄、起皱等质量问题,导致乙方(购货方即本案原告)大量成品损失,共计187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定,由甲方承担35%损失计65.45万元,于2015年底结算可抵货款”, 综上,扣除2014年12月1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可抵扣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362.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提出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不是其真实意见的表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的内容符合形式要件,也无明显的不公平条款,因此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的合同约定,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效力,2014年12月10日合同载明因之前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65.45万元,并约定可于2015年底抵扣货款,与原告的证据1即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并不矛盾,因此被告要求抵扣货款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供货人即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取得货款的前提,被告辩称本案查封财产有误及损失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辩称退货问题但未提出具体的诉求,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的合理辩解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XX公司货款人民币647362.25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海盐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XX公司负担4483元,由原告海盐县XX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9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B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