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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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海盐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海盐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盐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海盐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原告A为与被告海盐XX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消费合同违约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40910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六、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A从海盐县XX西门公交车站乘坐208路公交车至海盐XX学校下车,下车过程中,原告双脚未离开车辆下车平台,该公交车就突然启动,致使原告摔倒在地而受伤,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武原街道双桥XX,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现居住在北荡佳XX,并提供XX农村住房置换新市镇社区公寓房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三、治疗情况:事发后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入住海盐县XX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
四、受害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4月17日,嘉兴XX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参照XX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被鉴定人A因本次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第2.10.51条之规定,已构成十级残疾;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第2.10.60条之规定,已构成十级残疾,根据总则1.3.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A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护理期限(含住院)建议四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综合评定原告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应该按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故对原告构成的二个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不能合并为九级伤残,其对护理期及营养期无异议,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二个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
五、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陈述其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7022.88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根据嘉兴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含住院)为四个月,但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共计2772元(132元/天×21天),并提供陪护费发票一份,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故原告A主张的护理费为10494元(106元/天×99天),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15元/天×22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无此赔偿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九、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01726.06元(26701元/年×7.555倍),且提供了户口簿三份、证明三份及武原街道农村住房置换新市镇社区公寓房协议书一份用以支持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土地已被流转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三份户口簿、海盐县XX出具的一份证明、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及一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永康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户已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武原街道农村住房置换新市镇社区公寓房协议书时永久放弃全部农村宅基地,换取北荡佳XX三套公寓,目前原告亦居住在北荡佳XX,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海盐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701元/年来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68536.71元【26701元/年×(6倍+1.56×0.2)】,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6907元(26701元/年×7倍),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同上述第九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65546.20元【26701元/年×(6倍+1×0.2)】,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发票一组,被告公交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十三、付款情况:被告公交公司提供借条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借款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按约将原告平安送达目的地,以保障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涉案的消费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系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合计397241.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7022.88元、陪护费2772元及借款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39446.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版)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人民币339446.91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盐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8元,由原告A负担633元、被告海盐XX公司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一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A
(附页)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