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顾跃华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4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嘉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2012)嘉盐商初字第00762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2)嘉盐商初字第00762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嘉盐商初字第762号 原告:海盐县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海盐县XX为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A、B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XX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A因购石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A、B、C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盐信联(西塘桥)循保借字第876112010000388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A、B、C自愿为被告D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5月12日,被告A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9391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A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A、B、C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A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4471.05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合计人民币104471.05元;2、被告陈海民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68元;3、被告A、B、C对被告陈海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A答辩称:借款当时,被告A曾用房产进行抵押,但原告不予接受才让其等人提供保证担保,而且,其不认识字,原告让其签字就签字了,另,其无钱归还, 被告A、B、C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XX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 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A结欠原告利息的情况, 3、委托代理合同、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268元, 被告A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A、B、C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盐信联(西塘桥)循保借字第876112010000388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A、B、C自愿为被告陈海民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若被告A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1年5月12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9XX,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A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A、B、C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A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为14471.05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2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A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该被告拖欠不还,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4471.05元(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104471.05元,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68元,根据XX约定,应由该被告承担,被告A、B、C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A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归还原告海盐县XX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4471.05元(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268元,合计人民币112739.0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B、C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A、B、C、D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D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