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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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00073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嘉盐民初字第00073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民初字第7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被告:A,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其与被告A、B签订了《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海盐县秦山镇长丰公路南204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盐字第J066134-J066135)转让给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6.07+31.68+9.13平方米,转让总价为35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前支付,2011年1月24日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房屋权属过户至二被告名下,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购房款276845元,原告一直催讨剩余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73155元;2、二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迟延付款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8202.5元(从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购买房屋及房屋总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349297.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附公证书、A社良出具的承诺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告A、B质证意见:对此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二份、2011年1月10日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及2011年1月24日金额为119800元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49297.5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该二份借条的内容不认可,借条上A的名字均不是原告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2011年1月10日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认可180000元,另26845元(帮A还款),系A为B担保,2011年1月24日金额为119800元的借条认可70000元,该借条上写明“归还A49800元整”,原告未收到该部分钱款且不认识A,故对该49800元不予认可,至于9000多元的房屋税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A10000元,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附公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在庭审中双方对以借款折抵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同时从原告认可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其签名来看,借条上的签名与上述签名凭一般经验判断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二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双方均认可系买卖房屋之前为涉案房屋补办契证而出的费用,虽原告认为已支付该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故其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2日,原告及A(作为甲方)与二被告B、C(作为乙方)签订了《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海盐县秦山镇长丰公路南204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6.07+31.68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9.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盐字第J066134-J066135号)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50000元,乙方于2011年1月22日已支付购房首付款350000元,一次性付款,所有过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1月24日,双方对该房屋转让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1月10日,原告及A、B向被告C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2011年1月24日,原告及A向被告B出具了一份金额119800元的借条,且原、被告双方对二笔借款后用于折抵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外,A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和原告与被告B、C因房屋转让产生纠纷,如今后涉及二被告尚有未支付完毕的购房款项,属其的钱款其同意赠与给原告A,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A就本案相关事实做了笔录,A称,该承诺书系其签名且承诺书所写内容也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将属其部分的钱款赠与给A,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50000元,虽合同中载明乙方于2011年1月22日已付购房首付款350000元,一次性付款,但是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应认定为乙方应于2011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但二被告实际未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对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并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对此双方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二笔借款用来折抵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仅对具体折抵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其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180000元及26845元(帮A还款)用于折抵房款,在其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仅70000元用于折抵房款,而对借条上写明“归还A49800元整”的部分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且不认识A,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二被告所提供的二份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20000元及119800元,该借条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A表示22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10000元利息,实际其只向原告交付了210000元的现金,且该金额与原告对该笔借款的陈述基本吻合,后因借款用于折抵房款,便不存在利息之说,故只能认定二被告已二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329800元,即后用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房款折抵,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向二被告支付了房屋税费10000元,但原告并无已付该款的相应凭证,而二被告持有并出示的二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这与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涉案房屋原先并没有契证,而房屋买卖需要三证齐全,故其为原告补齐契证并支付了相应税费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不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现二被告已经支付9497.50元,应在总房款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39297.50元,房屋总价款为350000元,故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702.50元,同时原告主张二被告需给付因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336.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止),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珠凤支付房款10702.50元;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珠凤支付利息损失1336.50元(自2011年1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A、B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元,由原告A负担781元,被告A、B共同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B (附页) 3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