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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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00005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00005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5号 原告:海盐县XX厂, 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原告海盐县XX厂诉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XX厂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兔、羊毛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50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0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海盐县XX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863612元,此后支付过15000元的事实, 二、供货单十五份,证明在对帐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对被告之妻A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嘉兴市XX厂由被告负责对外业务往来,其负责厂内生产,具体欠款金额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上被告签名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单确认系其与被告及嘉兴市XX厂员工签字, 原告对询问笔录中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帐单有被告签名,形式合法,被告之妻A确认系被告签名,且目前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供货单,被告之妻A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上载签名人员系其与被告及嘉兴市XX厂员工,该组证据应属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嘉兴市XX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间存在毛纱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毛纱款863612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货价值合计391893元,被告仅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15000元,A一直未付,遂成A,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从对帐单及此后产生的供货单可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255505元,扣除对帐单上载明的被告付款15000元,尚余1240505元,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限存在约定,被告依法在收到货物时即应支付,现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XX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XX厂货款1240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2元,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