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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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01109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嘉盐商初字第01109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1109号 原告:海盐县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海盐县XX为与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XX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A因饭店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A、B自愿为被告C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盐信联(澉浦)保借字第876112010000246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违约应该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A、汤淑其自愿为被告B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A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又与同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笔借款期限分别自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6日起均至2011年3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但截至目前,被告A仍未付本还息,被告A、B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A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21391.85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65391.85元;2、被告汤亚伟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23元;3、被告A、汤淑其对被告汤亚伟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以前和原告协商过分期归还,但去年出了交通事故没有还上,所以想以后每个月归还5000元或6000元, 被告A、B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均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A发放了50000元贷款的事实, 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A尚欠利息21391.85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923元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向三被告提起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A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 被告A未提供证据, 被告A、B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均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盐信联(澉浦)保借字第876112010000246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违约应该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A、B自愿为被告C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A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又于同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A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分别自2010年3月25日、同年3月26日起均至2011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三被告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但被告A至今仍未付息还本,被告A、B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9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A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该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21391.85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923元,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B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A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归还原告海盐县XX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21391.85元(暂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23元,合计人民币69314.8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B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66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A、B、C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B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