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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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00006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00006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6号 原告:海盐县XX厂, 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原告海盐县XX厂诉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县XX厂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XX厂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兔、羊毛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26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12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海盐县XX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供货单十二份及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明细及数额, 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对被告之妻A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嘉兴市XX厂由被告负责对外业务往来,其负责厂内生产,具体欠款金额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A签名的供货单无异议,其系嘉兴市XX厂仓库管理人员,对仅签“踏浪”的供货单有异议,称不知道是谁签的, 原告针对询问笔录中陈述,称签“踏浪”的供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告已送交被告,不清楚签收处为何填写“踏浪”,据了解,被告亦经营名为“踏浪”的厂,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单,其中在签收处签“踏浪”的供货单无法明确签收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载货物已交被告,被告之妻A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由A签收的供货单,被告之妻A在询问笔录中确认B系嘉兴市XX厂仓库管理人员,该组证据应属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嘉兴市XX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原、被告间存在毛纱买卖业务往来,自2013年8月8日至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上一次,货款共计295664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遂成A,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从本院认定的供货单可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95664元,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期限存在约定,被告依法在收到货物时即应支付,现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XX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XX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XX厂货款295664元; 二、驳回原告海盐县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海盐县XX厂负担250,由被告A负担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