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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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00840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嘉盐商初字第00840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840号 原告:海盐县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海盐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海盐县XX(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海盐县XX公司(以下简称倩妃公司)、A、B、C、D、E、F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倩妃公司、A、B、C、D、E、F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倩妃公司因购面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A、B、C、D、E为被告倩妃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A、B、C、D、E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761120130001622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被告倩妃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2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A、B、C、D、E自愿对被告倩妃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其中第九项约定“停产歇业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倩妃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其发放相应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余值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倩妃公司提供位于海盐县XX房屋余值抵押,双方于同年3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倩妃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倩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5346元(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725346元;3、被告倩妃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13元;4、若被告倩妃公司不能立即归还上述款项的,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A、B、C、D、E、F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七被告均未提出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最高金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等事实; 2、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倩妃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产歇业,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倩妃公司欠息的金额; 4、委托代理合同、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5、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A自愿为被告倩妃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6、余值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房他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倩妃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房产余值抵押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七被告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XX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向海盐县XX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他证盐字第J0010373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原告对被告倩妃公司所有的座落于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9629的房屋余值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余值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A、B、C、D、E、F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但是,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A、B、C、D、E签订的合同号为8761120130001622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签订的《余值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第三条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无效,现被告倩妃公司因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明确表示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与被告倩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倩妃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倩妃公司提供的余值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A、B、C、D、E也应当对被告倩妃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余值抵押,故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次于在先的抵押权人,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倩妃公司、A、B、C、D、E、F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盐县XX与被告海盐县XX公司之间的合同号为8761120130001622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海盐县XX公司归还原告海盐县XX贷款本金720000元、利息5346元(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725346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海盐县XX公司偿付原告海盐县XX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501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四、原告海盐县XX在余值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海盐县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房他证盐字第J001037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范围为准】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A、B、C、D、E、F对被告海盐县XX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的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向原告海盐县X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1404元,由被告海盐县XX公司、A、B、C、D、E、F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吴金观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C 1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